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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27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包和富与倪学富、沈廷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和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3427民初353号起诉人:包和富,男,198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2017年4月12日,本院收到包和富的起诉状。起诉人包和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倪学富、沈廷仙二人赔偿起诉人的狗56只,价值4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倪学富、沈廷仙二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包和富租用宁南县财政局果园搞养殖业,专业养狗。倪学富、沈廷仙多次到果园将狗偷走并出卖,起诉人发现后报了警,现法院已将二人判处刑罚,但未对起诉人的狗作出处理,二人的行为给起诉人的经济带来损失,故要求赔偿其损失。本院经审查认为,宁南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刑事判决,沈廷仙盗狗行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倪学富的行为未��到盗窃罪的标准,检察机关未对其起诉。在(2016)川3427刑初82号刑事判决书中载明:案发后,黑色毛犬、红毛藏獒、狼狗、黄色土狗、土狗崽各一只被追回已退还失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起诉人包和富再行要求倪学富、沈廷仙因盗狗行为提出民事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包和富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瑾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