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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25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尹亚蓉与被告王城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亚蓉,王城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5民初371号原告:尹亚蓉,女。委托代理人:高桃,女。被告:王城峰,男。委托代理人:南俊平,新绛县泉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尹亚蓉与被告王城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亚蓉的委托代理人高桃、被告王城峰的委托代理人南俊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从起诉之日按月息1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1200元;2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1日,被告王城峰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载明“今借到尹亚蓉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王城峰2014.1.21”。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将其工资本及密码交给原告作为担保,但被告用手机银行直接转走工资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王城峰辩称:我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未归还属实,但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应当驳回原告要求归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王城峰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被告王城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1日,被告王城峰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载明“今借到尹亚蓉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王城峰2014.1.21”。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2017年3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提出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笔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的该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城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尹亚蓉借款4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元,减半收取415元,由被告王城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畅英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孔慧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