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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7民初1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王香梅与魏金岭、丁九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香梅,魏金岭,丁九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7民初1112号原告王香梅,女,1952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内黄县。被告魏金岭,男,成年(出生年月不祥),汉族,住内黄县。被告丁九焕,女,成年(出生年月不祥),汉族,住内黄县,系魏金岭之妻。原告王香梅与被告魏金岭、丁九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申学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香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金岭、丁九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香梅诉称,2008年10月25日被告魏金岭由丁九焕担保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2分,被告于2015年10月25日给原告结算本息为290080元,被告给原告打了借条,没有偿还现金。被告经多次催要拒不偿还。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316000元,利息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魏金岭、丁九焕未到庭,亦未提供任何书面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魏金岭于2015年10月25日从原告处借款29008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2分,魏金岭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丁九焕向原告提供担保,并在上面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引起本案纠纷。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10月25日向其借款,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2015年10月25日借款条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魏金岭2015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290080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丁九焕提供担保,以上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魏金岭经原告催要借款后,应及时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魏金岭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证据充分,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九焕作为担保人应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魏金岭、丁九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解除双方纷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金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香梅借款及利息人民币316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本金290080元自2017年3月3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丁九焕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被告魏金岭、丁九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学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金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