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3民初2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西支行与陈建锋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西支行,陈建锋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03民初263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西支行,住所地:郑州市淮河东路77号。负责人:张青峰。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滨、郭冰冰,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锋,男,198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陇西支行)与被告陈建锋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农行陇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清偿信用卡本金99345.01元、利息18486.85元、滞纳金5600.75元,以上共计125589.94元(并自2016年11月30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24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后欠本金及利息等共计125589.94元逾期至今未还。综上,被告长期不归还透支信用卡款项,已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陈建锋申领信用卡后透支消费使用,但在超过规定期限后未及时还款使信用卡一直处于透支状态,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构成恶意透支,因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涉嫌信用卡诈骗罪,故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原告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西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812元,退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西支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玉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