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502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艾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02刑初196号公诉机关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某某,男,1995年10月25日生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7]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本院第三审判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至2016年11月期间,被告人艾某某采用胶把钳拆除电瓶螺丝,将所盗窃的电瓶装进蛇皮口袋带走或用三轮车拉走的方式,先后多次在本区盗窃大货车、三轮摩托车、电动三轮车的电瓶。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艾某某采用上述方式,到本区板桥镇板桥西村,先后将被害人张某甲停放在自家门前的三轮摩托车的一个价值179元的电瓶和被害人张某乙停放在路边的蓝色三轮摩托车的一个价值183元的电瓶盗走。到板桥街“沈和装潢部”门前路边,将被害人沈某某停放于此的蓝色三轮摩托车的一个价值183元的电瓶盗走。到板桥镇世科村三组马家坝河边路上,将被害人段某某停放于此的红色三轮摩托车的一个价值200元的电瓶盗走。到板桥镇通光路宏源茶行旁边人行道上,将被害人钟某某停放于此的黄色三轮摩托车的一个电瓶盗走。后将盗窃的五个电瓶销赃给他人。2、2016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艾某某到本区青华街道红花一期六栋70号商铺门口,将云南鑫能电力公司摆放于此的电缆线盗走。后销赃给他人。3、2016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艾某某到本区青华街道红花一期六栋70号商铺门口,将云南鑫能电力公司摆放于此的电缆线盗走。后销赃给他人。4、2016年1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艾某某到本区青华街道红花一期六栋70号商铺门口,将云南鑫能电力公司摆放于此的电缆线盗走。后销赃给他人。5、2016年10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艾某某到本区汉庄镇原野生态农庄小门边,采用上述方式,将被害人宋某某停放于此的红色电动三轮车的五个价值700元的电瓶盗走。后销赃给他人。6、2016年11月24日凌晨,被告人艾某某采用上述方式,到本区河图镇河图村委会河图加油站往北约100米处,将被害人彭某某停放于此的蓝色三轮摩托车的一个电瓶盗走。后又到本区青华街道霁虹路骏隆宾馆门前,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于此的红色三轮摩托车的一个价值192元的电瓶盗走。后将盗窃的二个电瓶销赃给他人。7、2016年11月28日凌晨,艾某某采用上述方式,到本区青华街道红花一期云南保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对面路边,将被害人胡某某停放于此的云A5****号黄色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的二个价值975元的电瓶盗走后藏匿于旁边的绿化带上。后又到青华街道红花二期对面公路边,欲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于此的云M1****号红色五桥货车的价值1024元的电瓶盗走时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同时查获胶把钳一把、手推车一辆、蛇皮口袋二个、绳子一根及藏匿于绿化带上的电瓶二个。上述物品已被扣押。案发后,被告人艾某某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沈某某、段某某、宋某某、杨某某经济损失164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移交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张某丙、赵某某、张某丁的证言,被害人胡某某、杨某某、沈某某、段某某、钟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彭某某、宋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艾某某的户口证明及对现场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363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艾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艾某某在2016年11月28日盗窃王某某的大货车电瓶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盗窃未遂,对此次犯罪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艾某某家属在案发后能代被告人艾某某赔偿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对其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艾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2018年1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艾某某的胶把钳一把、手推车一辆、蛇皮口袋二个、绳子一根依法予以没收;扣押的被盗电瓶二个依法予以发还被害人胡某某;继续追缴未查获的赃物后予以发还各被害人;继续追缴被告人艾某某的违法所得后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丽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王 力书 记 员 和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