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25刑初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杨洪亮信用卡诈骗、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洪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刑初769号公诉机关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洪亮,男,1985年10月5日出生于天津市蓟州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住天津市蓟州区。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16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蓟州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学华,北京市松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洪亮被控信用卡诈骗、合同诈骗一案,蓟州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2月2日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6]73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贺冷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洪亮及其辩护人王学华,被害人孟某的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信用卡诈骗被告人杨洪亮于2013年6月13日至2014年10月23日期间,使用其在中国民生银行天津分行申领的民生新e贷白金信用卡,多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该行工作人员采取电话、短信、外访等方式多次对其催收,截至2015年6月10日尚欠本金105936.71元未予归还。于2013年3月13日至2015年10月26日期间,使用以柴某1(另案处理)名义在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申领的“福”字信用卡,多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该行工作人员采取电话、上门、信函等方式多次对其催收,截至2016年3月31日尚欠本金59864.62元未予归还。于2014年4月14日至2015年4月21日期间,使用以柴某1名义在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申领的“智能商务”信用卡,多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该行工作人员采取电话、上门、信函等方式多次对其催收,截至2016年3月31日尚欠本金79466.96元未予归还。(二)合同诈骗被告人杨洪亮于2014年12月,隐瞒其名下的帕萨特汽车已经抵押给天津宜信公司的事实,将该车重复抵押给杨某1借款,按期未能偿还借款及利息,双方约定以19万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杨某1并签订买卖协议,杨某1支付余款。该车于2015年3月被天津宜信公司开走,杨洪亮给付杨某110000元后逃匿,最终导致被害人杨某1损失117600元。于2014年12月,伙同柴某1(另案处理)隐瞒柴某1名下的宝马汽车已经抵押给天津宜信公司的事实,提供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将该车重复抵押给孟某借款20万元,按期未能偿还借款及利息,二人既未偿还欠款也未配合办理过户,最终导致孟某损失200000元。被告人杨洪亮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杨洪亮犯信用卡诈骗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并处罚金;犯合同诈骗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洪亮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不予认可,辩称其与杨某1、孟某均是民间借贷关系,并非诈骗。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杨洪亮犯信用卡诈骗罪无异议,但光大银行的信用卡是孟某帮助办理的,杨洪亮透支的目的是为了偿还孟某的高息,孟某具有恶意占有的故意,应减轻杨洪亮的责任;杨洪亮认真态度较好,请求予以从轻处罚。2.关于合同诈骗,第一,杨洪亮主观上没有诈骗杨某1的故意,杨某1知道该车在他处抵押的事实,双方是民间借贷关系,且杨洪亮在有能力的情况下一直偿还杨某1的欠款。第二,孟某明知杨洪亮的汽车在宜信公司抵押的事实,杨洪亮并没有诈骗的故意和诈骗的事实。且该车现在孟某处,孟某没有任何损失。故公诉机关指控杨洪亮犯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一、合同诈骗2014年4月24日,被告人杨洪亮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京P×××××帕萨特汽车作抵押,向宜信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借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2月,杨洪亮在未偿还宜信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借款本金的情况下,隐瞒该车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用该车重复抵押,向被害人杨某1借款132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杨洪亮未能偿还欠款,于2015年2月2日与杨某1签订汽车买卖协议,约定以190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杨某1。杨某1支付余款后,杨洪亮交付了车辆。因到期未能偿还宜信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借款,宜信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通过GPS定位系统找到该车并将该车扣留。杨某1发现后质问杨洪亮,杨洪亮陆续向杨某1偿还部分欠款后逃匿,致杨某1损失117600元。2014年6月11日,被告人杨洪亮以其所有的登记在柴某1(另案处理)名下的车牌号为津H×××××宝马汽车作抵押,并由柴某1经办,向宜信恵琮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借款20余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1月,杨洪亮隐瞒该车抵押的事实,向杨某1借款200000元。因到期未能偿还,杨洪亮请求被害人孟某代其向杨某1偿还200000元将车赎回。孟某代杨洪亮向杨某1偿还200000元后,杨洪亮在未偿还宜信恵琮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借款本金的情况下,向孟某隐瞒车辆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指使柴某1与孟某签订汽车买卖协议和借款协议,约定杨洪亮到期不能偿还孟某借款及利息后,将该车以200000元的价格卖给孟某。柴某1明知该车系重复抵押,仍帮助杨洪亮与孟某签订汽车买卖协议及借款协议。借款到期后杨洪亮未能偿还孟某欠款,孟某要求杨洪亮和柴某1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二人既未偿还欠款也未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致孟某损失200000元。综上,被告人杨洪亮合同诈骗金额为3176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2.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当事人的身份。3.抵押借款备案资料等书证,证实2014年4月24日杨洪亮以车牌号为京P×××××的帕萨特汽车作抵押向宜信惠普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抵押借款的情况。4.协议书、行驶证、身份证、机动车产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2015年2月2日,杨洪亮将车牌号为京P×××××号帕萨特汽车以1900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1的情况。5.抵押借款备案资料等书证,证实2014年6月11日柴某1用其名下的宝马车作抵押,向宜信恵琮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借款224000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6.协议书、借条、证明、车辆抵押流程、车辆行驶证、车辆产权证等书证,证实孟某向李某支付200000元后,柴某1隐瞒车辆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与孟某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及借款协议的事实。7.天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说明,证实登记证书编号为120003065459,机动车登记编号为HJW523机动车登记证书非该所核发。8.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查询明细,证实柴某1、李某、赵某等人的银行账户交易情况。9.被害人杨某1陈述:2014年12月杨洪亮说用他的黑色帕萨特轿车作抵押向我借140000元,期限一个月,我们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他把汽车钥匙放在我这里,我扣除了利息8000元,其余132000元杨洪亮让我转账到赵某的账户里了。2015年1月借款到期,我要求杨洪亮还钱,杨洪亮把抵押的汽车以190000元的价格卖给我,并签订了买卖协议,之后杨洪亮把汽车的行驶证、身份证、产权证给了我。因为除了开始我借给他的140000元,后来他还从我手里借过几千元,我算账我应该再给他32000元,所以签订协议之后我给了我杨洪亮32000元现金。临走时杨洪亮说再多给他2000元,我又给了他2000元,这2000元也没在协议书写。2015年3月我朋友石兆山开着这辆车到天津市区去办事,后来车不见了,我打电话问杨洪亮是怎么回事,杨洪亮说可能是被宜信公司开走了,这辆车在宜信公司抵押着呢。杨洪亮还让我别着急,过几天他把欠宜信公司的钱还上把车开回来。之后杨洪亮曾给我转账10000元。过了几天我给杨洪亮打电话他也不接,我就来公安机关报案了。报案之后,杨洪亮先后给我转账一笔20000元和一笔10000元,借款期间,杨洪亮还向我支付了8400元的利息。杨洪亮从我手里借钱时没说这辆车在宜信公司抵押的事,我一共损失了117600元。10.被害人孟某陈述:2014年12月1日,杨洪亮找到我说他那辆黑色宝马车在蓟县李某处抵押借款200000元,请求我帮忙借款200000元将车赎回。2015年1月4日,我将200000元以转账和给付现金的形式给了李某,将柴某1的车赎回来了,柴某1与我办理了借款手续时承诺还不了钱就将他的黑色宝马车抵给我顶这200000元的账,他还给我打了一张借款200000元的借条。后来柴某1未在约定的时间内还款,按照约定我到车管所咨询有关这辆宝马车过户到我名下的事宜,发现柴某1已将这辆宝马车抵押给了宜信恵琮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借款224000元,抵押时间是2014年6月11日,因此不能将这辆车过户到我的名下。后来我找专业人士一看,车辆产权证也是假的,杨洪亮和柴某1欺骗了我。现在这辆宝马车在我这里,我找人看着这辆车,怕被盗窃,严重的影响了我的生活。11.证人赵某证言:2014年11月,杨洪亮让我跟他一起去把他的帕萨特汽车送到杨某1的丹丹复印部去,我知道杨洪亮要把他的帕萨特汽车抵押给杨某1借钱。杨洪亮说他没带银行卡,要用我的银行卡。我把自己的农业银行卡卡号告诉了他们,杨某1用网银将132000元转账到了我的农行卡上了,之后杨洪亮把帕萨特汽车放在了杨某1那里。因为之前杨洪亮用我的奥迪车作抵押向孔令东借了130000元,杨洪亮说先把从孔令东那里借的钱还上,把我的奥迪汽车赎回来。在蓟县五里桥农业银行,我将杨某1转账到我卡里的132000元中的130000元转账到孔令东提供的银行账户,孔令东将奥迪车还给了我。我又从卡里支取了1000元现金,剩下的1000元我记不清什么时候给的杨洪亮。我与杨洪亮、孟某是朋友关系,孟某用光大银行的网银向李某转账184000元及给李某现金16000元,共计200000元用于购买柴某1的一辆宝马车,我证明此事。12.证人李某证言:2014年11月左右的一天,柴某1和赵某一起到我西关路北丹丹复印部,用柴某1名下的汽车进行抵押借款,柴某1和我对象杨某1签订了汽车买卖协议,并附加打了一张20万元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过了一个月,我们找柴某1要钱,柴某1不知怎么找到孟某,孟某用网银转给我184000元,给了我16000元现金,并让赵某打了一下证明,证明这钱给了我,这样孟某就把车开走了。13.证人王某证言:我是宜信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车贷综合管理部员工。2014年4月24日,杨洪亮抵押一辆车牌号为京P×××××的黑色帕萨特汽车,向我公司借款110880元,约定三个月还款,我公司扣除了三个月的利息和一次管理费,实际给付杨洪亮106400元。当时杨洪亮将他的身份证原件、该车钥匙一把及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抵押在我公司。2014年7月份之后,杨洪亮又与我公司续签展期协议和补充协议。2015年1月20日我公司要求杨洪亮还款和交纳利息和服务费,被杨洪亮拒绝,我公司根据合同约定,通过GPS定位信号找到该车,2015年3月17日凌晨,我公司从天津市东丽区一个居民区将该车扣了回来。14.证人秦某证言:我在宜信恵琮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工作,负责天津车贷工作。柴某1用他名下的车牌号为津H×××××的黑色宝马车向我公司抵押借款224000元,当时的经办人叫韩某。后柴某1没按照协议履行还款,我们多次电话催收,但柴某1拒不还款,我们也无法确定车现在在何处。15.证人韩某证言:我在2013年至2014年在宜信普惠信用管理公司上班,柴某1拿着车手续原件到我处申请贷款,当时柴某1说他贷款用于运输资金周转,贷款用他名下车牌号为津H×××××的黑色宝马车作抵押在我公司贷款224000元,贷款合同及相关手续都是柴某1亲笔签字,我公司总部将款项直接打入柴某1农行账户里。16.另案处理人柴某1供述:我名下的那辆车牌号为津H×××××的黑色宝马车实际上是杨洪亮的,是杨洪亮在2014年3月用我的身份证购买的,杨洪亮拿着我的身份证办理的过户手续。2014年6月9日,杨洪亮开着新购买的宝马车接我到天津市北辰区车辆管理所补办了车辆产权证。2014年6月11日,杨洪亮说去天津市办理抵押贷款,让我签字。到了天津市宜信公司,杨洪亮把提前准备好的手续给了他们,我在抵押贷款手续上签了字,车辆产权证抵押在宜信公司了,借了224000元,钱打在我的农行账户里了,钱交给杨洪亮使用了。2014年11月的一天,杨洪亮让我和赵某去杨某1的丹丹复印店,用这辆宝马车抵押向杨某1贷款,我在协议书上签了字,并打了一张200000元的借条。我没有告诉他们这辆车在宜信抵押过。2015年1月份左右,杨洪亮打电话让我去蓟县城内神女像西面100米道北的轩辕财富签字,杨洪亮在电话里说把宝马车抵押给别人了,让我签字,我记忆中打了一张200000元的借条,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的内容我没注意看,后来才知道是与孟某签订的协议。后来孟某对此打电话及到我家里要200000元,因为钱不是我用的,所以我就没还孟某。17.被告人杨洪亮供述:2014年4月,我将我名下的车牌号为京P×××××黑色帕萨特汽车抵押给宜信公司借款11万多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当时把我的身份证、产权证、一把车钥匙等交给宜信公司,到期后我没能向宜信公司偿还欠款,就签订了展期协议和补充协议。2014年12月,我想买一辆拉煤的大货车,但手里没钱,就经赵某介绍用这样汽车作抵押向杨某1借款132000元,期限一个月,我将车和车手续交给了杨某1,杨某1将钱转账到了赵某的账户。我将车抵押给杨某1后,又延期借款一个月,并给了杨某18400元利息,之后就没钱给杨某1了,杨某1提出将车以190000元的价格卖给他,我们签订了一份汽车买卖协议,扣除之前欠杨某1的钱,杨某1又给我了32000元现金。因为那辆车在卖给杨某1之前抵押在宜信公司,宜信公司安装了GPS,所以在2015年3月,这辆车被宜信公司扣下了。后来杨某1找我解决此事,我陆续还给他60000元左右,杨某1损失有100000元左右。柴某1名下的车牌号为津H×××××黑色宝马轿车实际上是我的,我当时带着柴某1的身份证登记了车辆信息。2014年6月,我带着柴某1及宝马车的车手续等材料,到天津宜信公司办理了抵押贷款,向宜信公司贷款224000元。宜信公司在车上安装了定位仪器,办理抵押贷款的手续都是柴某1亲笔签的字,224000元打入柴某1名下的农行账户,这笔钱让我花了。2014年11月,我通过赵某联系到杨某1,将这辆宝马车抵押给杨某1借款200000元,期限一个月,月息6分,上付息。这件事我没有亲自办理,我让柴某1去杨某1那里签订了相关抵押借款手续,借出的188000元我使用了。因为这辆车已经抵押两次了,我怕涉嫌犯罪,就找孟某帮忙把杨某1的借款还上,把车赎回了。之后孟某帮我把杨某1的借款还上了,车也赎回来了,我让柴某1与孟某签订借款手续。我将宝马车抵押到天津宜信贷款之前,到天津市车管所补办了一本机动车登记证书,目的是一车抵押两次来借款。公安机关向我出示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是我去河北省三河一处马路边做的。二、信用卡诈骗2013年6月13日,被告人杨洪亮申领了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民生新e贷白金信用卡(卡号为62×××98)后进行透支,2014年10月23日还款17000元后未再还款,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未还,截至2015年6月10日,累计欠本金105936.71元。2013年1月12日至2015年10月26日,被告人杨洪亮使用柴某1名下的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福”字信用卡(卡号为40×××61)多次透支,最后一次还款131.64元后未再还款,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未还,截至2016年3月31日,累计欠本金59864.62元。2014年4月14日至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杨洪亮使用柴某1名下的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智能商务”信用卡(卡号为62×××54)多次透支,最后一次还款527.5元后未再还款,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未还,截至2016年3月31日,累计欠本金79466.96元。综上,被告人杨洪亮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金额合计245268.29元。被告人杨洪亮于2016年3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报案材料、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杨洪亮的到案经过。2.信用卡申办材料,证实被告人杨洪亮申办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及柴某1申办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的情况。3.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信用卡营销中心出具的信用卡消费明细、催收记录,证实卡号62×××98民生新e贷白金卡消费记录及银行催收情况。4.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公司信用卡业务部出具的信用卡账户信息、催收记录,证实卡号40×××61“福”信用卡、卡号62×××54“智能商务”信用卡的消费记录及银行催收情况。5.证人柴某1证言:我名下的两张光大银行信用卡是杨洪亮找人办理的,这两张信用卡是杨洪亮激活使用的,直到光大银行工作人员电话催收我才知道有欠款,银行对我催收后我就给杨洪亮打电话让他还款,不清楚他是否还款。6.证人孟某证言:杨洪亮是官庄镇砖瓦窑村人,他在村里开了一家农家院,用的是他媳妇柴某2的名字。2012年杨洪亮从我手里借了120万元用于经营农家院和养大货车,到2015年1月,杨洪亮因经营不善把农家院租给了我,租期20年,作价350万元,除去他以前欠我的120万元,我又给了他130万元。现在农家院由我经营,叫轩辕山庄。我手里有杨洪亮给我出具的收条,内容是今收到孟某给杨洪亮构建砖瓦窑农家院款350万元整。7.证人柴某2证言:我和杨洪亮是夫妻关系,杨洪亮使用过民生银行的信用卡,银行催收过。8.被告人杨洪亮供述:2013年我用柴某2农家院的资质申领了民生银行信用卡,尾号是5098,透支额度120000元。信用卡一直是我使用,里面的钱用于还债了。这张信用卡我还过本金,到2014年初就没钱还了。银行找过我还款,开始用电话和手机短信催我还款,后来我听说也到我家找过我。申请信用卡时,我有三百万元的贷款,陆续又从外面借了一百多万元高息,我当时的农家院以及养车的收入还不够还高息和贷款的,所以我申请信用卡时就没有还款能力。柴某1是我妻弟,柴某1名下的两张光大银行信用卡是柴某1签字办理的,卡下来以后是我激活使用的,我在孟某那里刷卡套现偿还孟某的欠款,与柴某1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洪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扰乱了市场秩序,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杨洪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扰乱了金融管理秩序,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杨洪亮犯有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洪亮被抓获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及辩护人发表的杨洪亮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洪亮在向被害人杨某1、孟某借款时,隐瞒车辆已抵押的事实,重复抵押或质押借款,所得款项亦未清偿之前的抵押借款,致被害人杨某1、孟某的债权不能实现,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杨洪亮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辩护人发表的杨洪亮进行信用卡恶意透支,孟某具有一定责任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洪亮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银行钱款的故意,至于透支后偿还债务的行为,并非是减轻其责任的理由。故对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辩护人发表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洪亮犯合同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洪亮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2024年3月13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杨洪亮退赔被害人杨福志人民币117600元,退赔被害人孟华伟人民币200000元,退赔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人民币105936.71元,退赔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人民币139331.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闵 鹏审 判 员 张建新人民陪审员 马翠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宁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第二款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三款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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