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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27民初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刘甲、刘乙、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27民初615号原告:赵某某,女,1931年5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甲(赵某某儿媳),女,1968年4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义县。被告:刘甲,男,1965年12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某(刘甲妻子),女,1966年2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义县。被告:刘乙,男,1969年4月26日,汉族,农民,住辽宁省义县。被告:刘某乙,女,1953年2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义县。被告:刘某丙,女,1960年5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义县。被告:刘某丁,女,1975年4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义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甲、刘乙、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赡养费纠纷,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刘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某、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生育六名子女,现与长子刘丙一居生活,原告于2016年10月份摔伤后生活不能自理,又没有生活来源,被告不尽赡养义务,请求法院判令每名被告每月给付赡养费200元。被告刘甲辩称,同意每月给付原告200元赡养费。被告刘某乙辩称,本人条件不允许,没有挣钱方式,刘某乙夫妻身体不好天天都得吃药。可以每年伺候原告两个月。被告刘某丙辩称,同意每月给付原告200元赡养费。被告刘某丁辩称,同意每月给付原告200元赡养费。被告刘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丈夫刘占春生育六名子女,长子刘丙、次子刘甲、三子刘乙、长女刘某乙、次女刘某丙、三女刘某丁。原告丈夫于13年前去世,原告一直与长子刘丙一居生活。2016年10月1日,原告摔伤,右腿骨折,瘫痪在床,不能翻身,大小便无法自理,生活起居由其长子刘丙夫妻照顾,其他子女偶尔也来帮忙。原告有3.5亩承包地,现由刘丙耕种,政府每月给付原告85元农村居民养老金。原告受伤后每月吃药及纸尿裤费用约600元。上述事实,有村委会证明及原、被告双方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摔伤后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大小便无法自理,每月吃药及纸尿裤支出600元,加之其他生活开销,原告的耕地及农村居民养老金收入无法满足其日常生活支出。刘丙夫妻照顾原告生活起居,其生活费支出应由五被告承担,原告主张五被告每月给付200元赡养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甲、刘乙、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于2017年4月份开始每月给付原告赵某某赡养费200元,此款于每月1日给付一次。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五被告各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海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丁悦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