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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6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张金塔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塔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6刑初7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金塔,男,1988年8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邑县,汉族,农民,住平邑县。2014年3月10日因犯合同诈骗罪、盗窃罪被平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6年5月24日被减刑释放。2016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平邑县看守所。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金塔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兆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金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金塔分别于2016年11月4日和19日,在平邑县城KTV及美容会所内盗窃他人手机三部,涉案价值65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11月4日22时许,被告人张金塔在平邑县火山KTV唱歌时,趁服务员武某离开之际,盗窃武某的苹果手机一部。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4000元。2、2016年11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张金塔在平邑县蒙山大道御龙湾男士美容会所内美容时,乘人不备盗窃服务员高某的OPPO手机一部和服务员岳某的VIVO手机一部。经鉴定,涉案OPPO手机价值1700元、VIVO手机价值800元。被告人张金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张金塔的亲属已赔偿了三被害人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武某、高某、岳某的陈述,证人罗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赔偿款收到条及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金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平邑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金塔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行,构成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量,应对被告人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张金塔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赔偿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金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作元审 判 员  田德运人民陪审员  魏星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正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