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26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145孔振旭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振旭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刑初145号公诉机关涟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振旭,男,199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涟水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涟检诉刑诉[2017]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振旭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张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振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4日10时至2016年12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孔振旭以可以帮助被害人黄某(男,22岁,住涟水县涟城镇金轮世家小区)办理驾驶证需要花钱打点为由,多次骗取黄某现金,共计人民币8900元。2016年12月23日,被告人孔振旭被涟水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另查明,被告人孔振旭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其犯罪行为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振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涟水县公安局制作的提取笔录,户籍信息、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振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孔振旭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孔振旭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振旭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其犯罪行为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振旭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付礼彬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乙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