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刑终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黄标桃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标桃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刑终81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标桃,男,196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化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安化县大福镇,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2月8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3月7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化县看守所。辩护人黄婷,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黄标桃故意杀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1月22日作出(2016)湘09刑初字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黄标桃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黄标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4、王某3、王某2、王某1经济损失80000元(已付清)。宣判后,黄标桃对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案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5月份的一天,被害人黄某1看到妻子王某1和本村村民黄某2单独在自己家中,怀疑王某1不忠,在持刀追赶黄某2未果之后,黄某1回家将王某1砍伤。自此,黄某1以此为由多次和黄某2发生纠纷并打伤黄某2。2016年2月7日(除夕)18时许,黄某1再次随身携带一把杀猪刀来到黄某2家屋外,踢打黄某2家的大门。正在厨房切菜的黄某3(黄某2之子)手持菜刀打开堂屋大门和黄某1发生扭打,被告人黄标桃(黄某2之弟)接到黄某3的妻子周某1的电话后赶到现场。黄某1见状质问黄标桃是否是过来帮忙,黄标桃边骂黄某1,边从地上捡起石头砸向黄某1,但没有砸中。黄标桃从公路旁边捡起一根一米多长的木棒,双手持木棒对着黄某1的头部连击两下,将黄某1打趴在地,后,黄标桃再次拿木棒朝黄某1的后脑勺连击两下,致黄某1当场死亡。随后,黄标桃离开现场回家。2月7日晚11时许,公安机关在黄标桃家中将其抓获归案。案发后,黄标桃的家属已支付黄某1的丧葬费用80000元。上诉人黄标桃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其有投案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被害人黄某1怀疑本村村民黄某2和其妻子王某1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对黄某2心存不满并多次殴打黄某2,当地基层组织对其两人的纠纷进行调解、处理。黄某2因惧怕黄某1,外出务工,常年不敢回家。2016年2月7日(除夕)18时许,黄某1携一把杀猪刀来到黄某2家屋外,踢打黄某2家的大门。正在厨房切菜的黄某3(黄某2之子)手持菜刀打开堂屋大门,两人在门口发生争执。黄某3手持菜刀,黄某1持杀猪刀发生扭打,随后两人抱在一起倒在地上,滚到了屋外的公路上外侧,被一根横摆在路边的松树挡住。黄某3的妻子周某1见状电话联系正在附近的上诉人黄标桃(黄某2之弟),黄标桃随后赶到现场,此时,黄某1和黄某3停止打斗,黄某3准备到医院救治,黄某1质问黄标桃是否是过来帮忙,并和黄标桃发生争吵。黄标桃从地上捡起石头砸向黄某1,从公路旁边捡起一根一米多长的木棒,持木棒对着黄某1的头部连击两下,黄某1被打趴在地,后,黄标桃再次持木棒朝黄某1的后脑勺连击两下,致使黄某1当场死亡。黄标桃随后离开现场回家。2月7日晚11时许,公安机关在黄标桃家中将其黄标桃抓获归案。案发后,黄标桃的家属支付黄某1的丧葬费用8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安化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的来源。2、安化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提取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安化县大福镇建和村黄某2家,黄某2家房屋坐东朝西,东面靠山,西临村公路,北向120米处(目测)为黄标桃家。中心现场位于黄某2家西北侧5.6米的空坪,空坪上俯卧一具男尸,头朝南脚朝北,上身穿一件黑色棉衣,下身穿蓝色牛仔裤,脚上穿黑色棉鞋,腰部皮带内侧插有一黑色刀套。紧靠尸体头部东侧的地面上有一块23厘米×15厘米的血迹(标记为2号,已提取),尸体四周草丛和地面上有许多血迹(标记为1号,已提取)。尸体东侧距尸体头部1.1米处的地面上有一根长1.31米的木棒(标记为3号,已提取),木棒上端部与中央处有血迹(已提取)。尸体西侧距尸体1.8米的草丛中有一把杀猪刀(标记为8号,已提取),杀猪刀上布满血迹,刀刃长30厘米,刀柄长11厘米。黄某2家杂屋西侧墙壁的外侧最低距地33厘米、最高距地46厘米处有血迹(标记为4号,已提取),杂屋门前阶基上有点滴状血迹(标记为5号,已提取),杂屋外侧西北角堆放有一堆木材,木材上有许多点滴状血迹(标记为6号,已提取)。黄某2房屋西侧有一条泥土公路,在黄某2房屋与尸体之间的泥土公路上有许多点滴状血迹(标记为7号,已提取)。进入黄某2家,经堂屋后到厨房,厨房内抵北墙中央有一个灶台,灶台西北角放有一把菜刀(标记为9号,已提取),菜刀刀刃长7厘米,刀柄长9厘米。公安机关对上述痕迹、物品依法提取。3、安化县公安局出具的公(安)鉴(尸)字(2013)06号《尸体检验意见书》及照片,死者前额偏右侧有一4㎝斜行呈弧形创口,深达额骨,创腔内无组织间桥。左眼内眦处3㎝斜行创口,创角锐利,深达鼻骨,扪及鼻骨骨折。右眼上睑见1.5㎝创口,创缘不整齐,深达皮下。右眼眶周皮下组织出血及点状表皮剥落,眉弓区见多处斜行线状划痕。头额顶部见3㎝、3.5㎝、3.5㎝、4㎝、6.5㎝、7㎝、7㎝创口,部分深达颅骨,创口锐利,创腔内无组织间桥。头枕部见7.5㎝横行创口,创缘不整齐,创角钝,深达颅腔,见硬脑膜破裂及脑组织挫碎,创口周围扪及颅骨粉碎性、塌陷性骨折及左侧颞顶骨骨折。左大腿上段外侧见1.2㎝横行创口,深达皮下组织,创角锐利,创腔内无组织间桥。分析意见为:1、死者头枕部横行创口深达颅腔,可见硬脑膜破裂,脑组织挫碎,解剖见枕骨、两侧颞骨呈打块状、粉碎性骨折,左侧脑组织挫碎,脑干横断,小脑组织挫碎,为致命性损伤。2、死者头面部有10余处创口,分布散乱(头顶部、枕部等),损伤程度较重,且头枕部横行创口深达颅骨,致颅骨粉碎性骨折,为他人所致。3、死者头面部共计10余处裂创,右眼上睑及头枕部横行创口其创缘不整齐,创腔内有组织间桥,创角钝,为钝器伤。其余创口创角锐利,创腔内无组织间桥,为锐器创。鉴定意见:死者黄某1系被他人打击头面部致颅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脑干横断、脑组织挫裂(碎)伤死亡。4、益阳市公安局出具的益公物鉴(法物)字(2016)125号《物证鉴定意见书》,送检物证及样本:1、现场提取的木棒上的可疑斑迹,标记为1号检材;2、现场提取的尖刀刀身上的擦拭物,标记为2号检材;3、现场提取的尖刀刀柄上的擦拭物,标记为3号检材;4、现场提取的菜刀刀身上的擦拭物,标记为4号检材;5、黄某3家阶基上的血迹,标记为5号检材;6、黄某3家屋前右侧公路上的血迹,标记为6号检材;7、受害人黄某1的血样,标记为7号检材;8、嫌疑人黄某3的血样,标记为8号检材;9、嫌疑人黄标桃的血样,标记为9号检材。鉴定意见:1、送检的1、3、5号检材上检出的基因型,经比对和7号检材检出的基因型在D3S1358、D21S11等15个基因座上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率为1.80×1019。2、送检的2号检材检出一混合STR基因型,其中包含7号检材和8号检材检出的基因型,不排除为7号检材和8号检材共同所留。3、送检的4、6号检材未获STR基因型的有效分型。5、指认笔录及照片,2016年2月14日,黄标桃在安化县看守所指认其作案时所穿的浅色外套、羊绒衫、牛仔裤、T恤衫、秋裤、黑色棉鞋,指认其作案时用来打死者黄某1头部的木棒的情况。2016年4月20日,黄标桃在安化县大福镇东山乡建和村黄家组指认通往作案现场的土公路,指认用石头、木棒击打黄某1的现场,作案后丢弃沾有血迹的外套的路线及具体丢弃地点的情况。6、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湘鉴司鉴中心(2011)法临鉴字第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安化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证明2011年1月12日15时许,黄某1在安化县大福镇建和村宁某1家用杀猪尖刀将黄某2刺伤,经鉴定,黄某2全身多处损伤已构成轻伤。经调解,黄某2与黄某1达成协议,黄某1赔偿黄某2医药费22800元,黄某2主动要求不追究黄某1的刑事责任。7、到案情况说明,证明上诉人黄标桃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8、户籍资料,证明上诉人黄标桃的身份信息情况。9、证人黄某3(黄标桃侄子)的证言,黄某1与他父亲黄某2有矛盾,黄某1一直怀疑其妻子王某1与他父亲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以前因这事将他父亲砍伤过,黄某1差不多每年过年的时候都会到他家来吵、打东西,他父亲被黄某1打过几次。2015年的大年三十,黄某1找到他家里,打坏了他屋里的门窗。他私下找过黄某1,但黄某1就是不放手。2016年2月7日下午6点左右,他在厨房里用菜刀砍骨头时听见踢门的声音,连忙起身去开门,他只顾着开门,忘记了放菜刀。他打开门问黄某1要干什么,并要求黄某1不要争吵。黄某1要往屋里冲,他边说边用手去推黄某1的胸口,想把黄某1推出他家大门,黄某1从腰后面摸出一把杀猪的尖刀,他当时慌了神,怕黄某1拿刀捅他,就用双手去抱黄某1的胳膊,黄某1就用刀朝他腰部、腹部、胸口乱捅。他爷爷、奶奶、妻子跟着出来,两人推扯从他家阶基到了外面的地坪墙角。他被黄某1扯到墙角,他背靠在墙上面,黄某1面对着他,用尖刀对着他捅,他便抽左手去挡黄某1手中的尖刀。紧接着他和黄某1抱在一起继续纠缠,这时两个人都没有站稳就倒翻在地,从屋前的土坪翻滚到屋对面的坎边上,被一根路边的木料挡住。滚过来后他压在了黄某1的身上,他发现黄某1的头上有好几条刀口子,黄某1手里的刀也掉了。他起身,发现自己的左手血直冒,头有点晕,就走到旁边喊“快送我去医院”。他手中的菜刀应该是翻滚的过程中掉了,但他不记得是什么时候掉的,也不知道掉在哪里。黄某1自己坐起来靠在树上,他发现叔叔黄标桃到了现场,站在公路上坡的位置,他站在下坡的位置。黄标桃和黄某1吵了起来,黄标桃捡了一个石头往黄某1身上打去,不晓得打中没有。接着黄某1站起来,还是靠在树上,黄标桃就在地上检了一根杉树棒棒,用粗的一头正对着坐在木料上的黄某1的头部中间打了两棒,黄某1脸朝下扑倒在地,他看见黄某1倒地后还动了。接着黄标桃又用木棒粗的一头对着黄某1的后脑勺打了一棒,黄某1用双手从后面抱住后脑勺。黄标桃又用同样的方式打了黄某1后脑勺一棒。他当时有点昏迷,他妻子周某1扶他离开了现场,到大车路上准备去医院,有人打电话报了警。他在大公路上等警车的时候,旁边的邻居告诉他黄某1已经死了,民警到现场后,他才被送到梅城第二人民医院。10、证人周某1(黄标桃侄媳)的证言,黄某1认为其妻子与黄某2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几年前,黄某1还因为此事打了黄某2。2016年2月7日18时许,黄某3在厨房里砍肉,听见屋外有摩托车声音,后,听见踢门的声音,黄某3就拿着菜刀去堂屋开门。她听见黄某3讲“你来搞么子”,然后一个男的讲“我要搞死你一屋人”,她晓得是黄某1又来找麻烦了。她到屋门口看见黄某3被黄某1推到屋外右侧土坪旁的墙上,两人抱在一起,黄某1从右腰间拿出一把约三、四十公分长、五公分宽的杀猪刀,对黄某3乱捅,她急不过就喊“来人,救命”,并一边打电话给叔叔黄标桃,一边往黄标桃屋里的方向走。她打通电话后讲“叔叔快点来,攀伢几来了”,然后她看见黄某3和黄某1抱在一起到了坎边上,被摆在坎边上的一棵大树挡住了。接着黄某4、黄某5、黄标桃从后面过来了。黄某3起来后,手上、身上都有血,她喊黄某5开车送黄某3去医院,黄某3要她打电话报警,她直接打的“110”。黄某1在树旁边的地上站起来,脸上都是血,黄标桃从地上捡了一个石头对着黄某1打去,没有打中。然后,黄标桃不知道从哪里拿了一根一米多长的树木棒,在黄某1的斜侧面对着黄某1的头部打了一棒,黄某1被打翻在地上。接着,黄标桃又举起木棒,对趴在地上的黄某1的后脑勺处打了两棒,黄某1就没有动了。11、证人黄某4的证言,黄某1认为黄某2与其妻子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因为这个事情,黄某1与黄某2有矛盾,成见很深,发生过摩擦。2016年2月7日18时许,他经过黄某2家屋后面的公路边上,听见黄某2家传来“救命,快来人”的声音,听声音应该是黄某2的媳妇喊的。他连忙从公路下去到黄某2家,看见黄某1和黄某3在黄某2家斜对面的树旁边扭打在一起。黄某3双手从背后搂住黄某1的脖子,两人左右摆动,黄某3身上有好多血。他扯住黄某1的手,黄某3自己松了手,他当时看到黄某1的头部有好几道刀口子,脸上好多血,他把黄某1和黄某3喊开后,黄某3自己到了屋前的泥巴路上,黄某1靠到了树上。黄标桃过来后也和黄某1对骂。他把黄某3扶到公路上以后,黄标桃不晓得在那里拿了一根1米2长、带树皮、有菜碗粗的的木棒,用粗的那一头由上往下对着黄某1的头部连续击打了两下,黄某1当即就被打得趴翻在树旁的地上,在该树旁不远处有一把杀猪刀,他不知道是谁的。接着黄标桃又拿木棒对着黄某1的后脑勺处击打了两下,打完后,黄标桃把木棒扔在边上,黄某1就一动不动的趴在靠坎下面这边的泥巴路外。12、证人王某5的证言,2016年2月7日18时17分,她听到三、四十米外的黄某2家传来争吵声,听到黄标桃在喊“我硬要打死他算了,这样害人,硬要打死他”。他看到黄标桃在地上捡起石头,朝背对着他的一个坐着或跪着的人身上砸,然后黄标桃又从旁边捡了一根大木棒,对着这个人打了好几下。她马上赶到现场,看见被黄标桃打的人背朝天俯在地上,黄某3的左手在滴血,黄标桃又双手举起那根木棒对着地上那个人的头部打了两棒。她当时还问了一句“地上的是什么人”,不知道谁讲“是攀伢几”,她才知道是她们组上的黄某1。13、证人王某1的证言,2016年2月7日下午6点过几分的样子,丈夫黄某1在家吃完晚饭后骑着摩托车出去,到6点32分,殷某1打电话告诉她黄某1在黄某2的屋边上,要她去看看。他连忙往黄某2家走,看见黄某2屋前土公路上围了好几个人,黄某1脸朝下俯在黄某2屋右侧方向土公路靠田一侧的坎上,头上、身上都有血。黄某1后腰部的皮带上还插着一个用黑色胶带缠着的刀鞘,她一看就认识,是她家里那把杀猪刀的刀鞘,但是当时没有看见那把杀猪刀。她听村民讲黄某1是被黄标桃用杉树木棒打在头部打死的,后来她看见民警在坎边的草丛里找到了她家的那把杀猪刀,刀上当时还有好多血,刀鞘和杀猪刀都被民警带走了。2010年的四、五月份,黄某1怀疑她与黄某2有男女关系,在屋里用刀将她手上、身上砍伤,村上组织调解,黄某2赔了18000元医药费用,黄某1与黄某2还签了和解协议。但此后,黄某1还是拿她和黄某2的事与她争吵,两、三年前,黄某1还因为此事将黄某2砍伤。这一次,黄某1应该也是为她和黄某2的事心里不舒服,才和黄标桃、黄某3打架的。14、证人黄某6的证言,黄某1与黄某2的事情吵了好几年了,村上的人都知道,就是因为有一次黄某2在黄某1家中与王某1偷情被黄某1知道了,黄某1拿着刀追砍黄某2但是没有追到,然后回去将王某1砍了十几刀,从此以后,黄某1经常找黄某2的麻烦。虽然黄某2赔了18000元的药费给黄某1,但黄某1不肯放过黄某2,有一次将黄某2砍伤了,之后派出所组织了调解。但是黄某1还是威胁黄某2,黄某2就干脆出去打工,基本不回来。证人宁某1的证言也证实黄某1和黄某2两人之间的矛盾及调处情况。15、证人黄某2(黄标桃哥哥,黄某3父亲)的证言,2010年的时候,他与黄某1的妻子王某1在黄某1家中聊天,被突然回家的黄某1发现了,当时黄某1就要打他,他跑掉后,黄某1用刀将王某1砍伤。王某1被砍伤后的住院费是由他出的。之后黄某1隔三差五到他家中吵闹,而且一般都带了刀,村上组织和解,他赔了18000元药费,村干部让他们写了协议。但是过了一段时间后,黄某1又到他家中找麻烦,他不在家的话,黄某1就将他家里的东西打烂,黄某1说自己不好过,也要他一家人不好过。2011年1月,黄某1用刀将他的背部、头部、手臂砍伤,被关进了看守所,事后民警组织和解,黄某1赔了他两万多元的医药费。不久以后,黄某1又到他家中吵闹,骂一些难听或者威胁他的话,他就干脆去外面打工,基本上很少回家,过年过节他都不敢回来,已经有两三年没有回家过年了。16、上诉人黄标桃供述:几年前,他哥哥黄某2与黄某1的堂客王某1有暧昧关系,被黄某1发现,黄某1多次上门到黄某2家闹事。黄某2害怕黄某1,有四、五年都不敢回家过年,2015年正月初二,黄某1将黄某2家的木门都打烂了。2016年过年,黄某2也没有回,只有黄某2的儿子黄某3带着堂客回来过年。2016年2月7日(除夕)下午5点钟左右,他接到侄媳周某1的电话,周某1讲黄某1拿了刀到家里来吵,现在黄某1与黄某3在打架,要他赶快过去劝架。他步行赶往黄某3家。在黄某3家门口的公路上,他看到周某1站在屋前的阶基上,他父亲黄某7及黄某5、黄某4都站在公路上。在黄某3家旁堆放砂卵石与沙树的地方,黄某1双手拿了一把约50公分长、6公分宽的白色砍刀,黄某3右手拿了一把菜刀,两人在公路靠田一侧靠得很近,相互砍对方。黄某1用砍刀在黄某3的一只手上(具体哪只手没有看清)砍了一刀,黄某3血流不止,双手和胸前都有血。黄某3右手拿菜刀对着黄某1的面部、头部砍,当时黄某1的头部、脸上都流了血,应该是黄某3的菜刀砍伤的。他看黄某1的样子是真的会杀人,就上去劝架,讲“不打了”。黄某1与黄某3并排靠在一起,刀子都抓在手里没有再打了,看上去都没有什么力气了。黄某1对他说“未必你要来帮忙啊,我要砍死两个自己再死”。黄某1站在原地,手里拿着砍刀对着他左右晃,嘴里还说“你来啊”。他听了心里不舒服,就在路边捡了一块比自己拳头大些的卵石朝黄某1扔过去,但没有打中黄某1。他怕黄某1也来砍他,就从路旁边捡了一根沙树棒子(约1.1米长,一头粗一头细,粗的那头直径约六公分,细的那头直径约三、四公分),在黄某1的左前方,双手举起木棒,用粗的那头迎面对着黄某1的头顶打了两棒,黄某1当即就面朝下倒在地上。他看见黄某1倒地后头还在动,心里想如果黄某1被送到医院抢救过来,要是半死不活的就会赖到他家里,还要他去伺候,要是救活了,身体恢复了,就更加不得了,肯定会来欺负他,找他麻烦,伤害他的儿子及家人,反正打了,不如干脆打死。于是他又双手举起木棒,站在黄某1的侧面,用力打了黄某1的后脑勺部位两下,黄某1就在地上一动不动了。他当时没有考虑打死黄某1的后果,只是想着打死黄某1就可以了这个怨,黄某1就不会来找他的麻烦了。他将沙树棒子扔在黄某1旁边,停留了四、五分钟的样子就回家去了。他回家洗完澡后发现身上穿的外套的后背部有血,可能是黄某3受伤后将血蹭到上面的。他心里害怕,怕公安民警看到这件带血的衣服会对他不利,他想把这件衣服扔掉,让公安民警找不到他作案时穿的外套,可能会对他从轻处理。于是他就将那件米黄色西服样式的外套扔到了离他家牛栏屋大概500米远的菜园土里。他吃过饭后一直呆在家里,没有想过要跑,认为既然犯了法,是跑不掉的,反正做错了事,顶多是一命填一命,要跑的话还不如自己喝农药死了算了。后,民警到他家里把他叫到派出所。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标桃以暴力方法,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上诉人黄标桃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其有投案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经查,上诉人黄标桃案发后没有向公安机关报警,也没有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机关,而是回到家中,其不具备自首情节。原判充分考虑被害人过错等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其从轻处罚,其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韩德科审判员 余旭东审判员 余俊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廖文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