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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民终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张燕与韩冰民间借贷���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燕,韩冰,张燕,韩冰,张燕,韩冰,张燕,韩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民终3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燕,女,满族,1974年5月18日出生,住址本溪市平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秀伟,本溪市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冰,女,满族,1980年11月13日出生,现住本溪市明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伟,男,汉族,1961年3月12日出生,现住本溪市明山区。上诉人张燕因与被上诉人韩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0502民初1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燕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韩冰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2月14日韩冰经人介绍与张燕合伙经营某某饭店,因张燕已与合伙人在一起经营且已投入8万元左右,���冰入伙时正赶上交纳半年房租6万元,张燕与另一合伙人约定韩冰以5万元入伙,所以出现了5万元收条。至于欠条,是因为张燕没有考虑那么多且为了和谐经营盲目之下所写,不是张燕的真实意思表示。韩冰入伙后三方经营了10多天,由于经营理念不合,张燕与另一合伙人退出合伙,饭店交予韩冰独资经营,退伙时三人协商一致三万元欠款由韩冰独资承担,张燕撤出饭店经营管理,如果不是存在该约定,张燕不会什么都不要退出饭店。韩冰辩称:不同意张燕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张燕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张燕讲的5万元入伙不属实,5万元是租金,并不是合伙经营费。韩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燕偿还欠款3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4日,韩冰入伙张燕经营的某某饭店,张燕为韩冰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韩冰交来某某饭店租金¥50000元(伍万元整),中间人:赵铁”。因韩冰表示合伙经营需合伙人每人拿出租金2万元,张燕及另外的一个合伙人未出资,故同日,张燕为韩冰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有张燕欠韩冰人民币¥30000元整,叁万元整”。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中,韩冰出资5万元的原始目的是为了入伙饭店,但张燕为韩冰出具欠条的行为已经将其中3万元的入伙资金转变为了张燕向韩冰借款的欠款,张燕借款的目的是张燕向韩冰借款合伙经营饭店,作为饭店的租金使用,所以张燕、韩冰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关于张��辩称,双方是合伙经营饭店,张燕已将韩冰交付的5万元全部交给饭店出租人,所以张燕不应再偿还借款一节,张燕为韩冰出具借条后,韩冰交付的5万元的构成即变为韩冰出资2万元、张燕出资3万元共同交纳租金,只不过张燕支出的3万元合伙费用的来源是向韩冰借款,所以张燕将钱交付饭店出租人的行为是履行合伙义务的行为,与借款并无关联性,故张燕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张燕辩称,韩冰出资后,饭店一直由韩冰独自经营,所以张燕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一节,饭店由谁经营是合伙事项的实际履行,与借款事宜无关联性,故张燕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关于韩冰要求给付利息一节,因双方之间并没有关于利息及偿还期限的约定,故仅从韩冰起诉之日(2016年7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持韩冰要求的利息。据此判决:张燕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韩���借款3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张燕负担。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张燕提出本案争议3万元欠款已在其退伙时约定由韩冰承担,故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一节,张燕、韩冰对是否达成退伙协议并无一致意见,张燕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韩冰存在放弃3万元债权的权利主张,故对张燕上诉意见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由上诉人张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审判长  李广宇审判员  许 晶审判员  孙 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金路峰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