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民终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田淑侠、党李红与闫海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淑侠,党李红,闫海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民终3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淑侠,女,197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党李红,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战锋,陕西哲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海强,男,1978年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屈陈平,陕西省白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田淑侠、党李红与被上诉人闫海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2016)陕0527民初1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淑侠、党李红及委托代理人赵战锋,被上诉人闫海强及委托代理人屈陈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淑侠、党李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仅能证明其分两次向上诉人账户转款20万元事实,不能证明款项性质为借款,被上诉人一审证人王智龙没有出庭作证,其证言内容不能证明催要款项性质是借款,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证明本案款项为入股款,一审在被上诉人未提供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认定款项性质为借款无事实依据;2、一审在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双方就本案款项约定利息的情况下,判处上诉人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补充意见:1、本案标的较大,双方争议事实也较大,一审适用简易程序违法;一审没有给上诉人留有足够的举证时间,致上诉人无时间举证,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2、一审上诉人要求王智龙出庭作证,对其证言进行核实,二审仍要求王智龙出庭;3、上诉人认可转账20万元的事实,后上诉人因此给闫海强出具了收到闫海强入股款的收条,申请法院让闫海强提供。被上诉人发表答辩意见称:2012年4月前,党李红去我家,说其在陕北还是甘肃看了一个项目,好像是油井之类的,让我给其贷款20万元,由其担保,过了几天,他又说让我把自已手里的钱借给他,他给我出利息,我说钱不能借,我媳妇调动工作要用,他说,他借我钱会付利息,他的一个同学有关系能帮媳妇调动工作,我同意借款,他给我留的他媳妇田淑侠的账号,2012年4月13日党李红让我给他转账,我于当日在白水信合向田淑侠账户转了20万元,2012年4月13日之后,党李红说钱不够,让我再给他找钱,我又从别人处借了12万元,2012年4月18日我在白水信合向田淑侠账户转了12万元,过了半个月左右,田淑侠从信合取的钱,把12万元借款本金和利息1200元还给我。2012年9月借款到期后,我就找党李红催要20万元借款,2012年10月我和我媳妇是去了甘肃,但是去旅游,也去了井厂看了看,晚上只呆了一个小时,不是考察钻井,此后我一直不停催要借款,2013年党李红向我还息20000元,2014年向我还息20000元,后我又向其催要借款,党李红说给我介绍工作,我在其井队干了一段时间因太辛苦没有再去,2015年春天其向我转账21200元,其中1200元是我上班的工资,20000元是付息,以上还款均是转账到我卡上,谁的账户转的我不清楚。闫海强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为:要求田淑侠、党李红共同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一审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银行汇款单据四张;2、证人王智龙的证言。对于银行汇款单据四张被告不持异议,应予以认定。对于证人王智龙的证言因证人未出庭,被告不予质证,但经询问被告,其表示闫海强与一个他不认识的人曾到过他家要钱。对王智龙的证言应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合作协议书;2、2013年决算单据;3、党李红记事本复印件一页;4、2015年结算记录一页;5、民生银行个人对帐单一份。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证据除被告亲手书写记载的内容表示异议;其余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被告提供的证明入股的证据,系单方记载,不具有证明力,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是民间借贷还是合伙入股关系,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供相关证据,且被告对于收到原告20万元不持异议,且有催要借款的证言;同时被告辨称该20万元系入股款,但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党李红名下入的是明股或暗股,且原告予以否认。根据有关证据规则的规定精神,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发生的经济关系应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原告闫海强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但关于利息约定应以三年实际给付的标准,按年利率10%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田淑侠、党李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闫海强借款2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4月13日至清结之日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收取,由被告负担。二审上诉人对本案款项是民间借贷还是合伙入股款存在争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2年4月13日党李红向闫海强借款,闫海强当日在白水信用合作社向田淑侠账户转款20万元,上诉人对于收到被上诉人20万元不持异议,2013年至2015年党李红向上诉人偿还6万,对该款属借款利息还是分红款双方存在分歧。上诉人认为一审证人王智龙没有出庭作证,其证言内容不能证明催要款项性质是借款,二审中证人王智龙出庭证实党李红向闫海强借款并与闫海强向党李红催要借款的事实。上诉人认为转账20万元后给闫海强出具了收到闫海强入股款的收条,以此证明20万元是合伙入股款,闫海强予以否认,上诉人亦无相应证据证实其观点。田淑侠、党李红提供了与其他人的合伙协议及上诉人记载的账单,但非闫海强签名,不能证实是闫海强的入股款。上诉人认为20万是闫海强投资甘肃钻井的入股投资,经查上诉人所说投资甘肃钻井一节,是以陕西塞克赛思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名义进行的,陕西塞克赛思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股东为武晓平、吴风兰。党李红称公司是其和王建平、武晓平于2013年成立的公司,他们三人是公司股东,搞油井是以公司的名义进行的,闫海强在其名下是暗股,被上诉人闫海强与陕西塞克赛思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属入股投资缺乏事实依据,其观点不能成立。2012年4月13日上诉人从闫海强处借款20万元,2013-2015年三年共清利息6万元,一年2万元,一审按年利率10%计算并无不妥。上诉人认为本案标的较大,双方争议事实也较大,一审适用简易程序违法,一审没有给上诉人留有足够的举证时间,致上诉人无时间举证,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之观点,本院认为根据个案的实际,一审法院适用何种程序审理案件是由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的,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田淑侠、党李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晏 海审 判 员 邢维利代理审判员 郭 彬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柴莉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