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21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武拉平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拉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清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21刑初22号公诉机关清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拉平,男,1972年6月22日出生,山西省清徐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西省清徐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清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清徐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拉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方艳刚、被告人武拉平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清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武拉平饮酒后驾驶×××号五菱小型客车沿清徐县东于村东边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东于镇供电所附近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啜永红发生碰撞,造成啜永红受伤,×××号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清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武拉平负事故主要责任。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送检的武拉平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8.25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拉平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拉平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武拉平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2、其他情节:发生了交通事故,尚未被害人进行赔偿。3、关于被告人此前因故意伤害被不起诉,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武拉平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武拉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并当庭提交了一份民事起诉状,证明其给被害人啜永红垫付了部分医药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武拉平饮酒后驾驶×××号”五菱”(小型)客车沿清徐县东于村东边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东于镇供电所附近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啜永红发生碰撞,造成啜永红受伤,×××号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清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武拉平负事故主要责任。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送检的武拉平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8.25mg/100ml。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武拉平在被害人啜永红住院期间垫付医药费4300元。另查明,被告人武拉平曾犯故意伤害罪,但因其犯罪情节轻微,且案件系因民间纠纷引起,武拉平真诚悔罪,对被害人赔偿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无前科劣迹,属初犯、偶犯,双方自愿刑事和解,清徐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4月1日作出清检公诉刑不诉[2013]3号《不起诉决定书》。又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武拉平所居住地的司法局发出委托调查函,就被告人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拟禁止的事项等进行调查了解,被告人武拉平居住地的司法局评估同意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拉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山西省清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清公受案字(2016)第000025号《受案登记表》、清徐县公安局清公立字[2016]001105号《立案决定书》、第140121201602655号《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公安机关讯问/询问武拉平笔录、公安机关询问啜永红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并)公(交)检(酒)字[2016]0271号《理化检验报告》、清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并公交认字[2016]第001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啜永红在清徐县人民医院的《门诊诊断治疗建议书》、清徐县人民检察院清检公诉刑不诉[2013]3号《不起诉决定书》、被告人武拉平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拉平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并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侵犯了道路交通秩序,同时也威胁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被告人武拉平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武拉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拉平给被害人啜永红垫付部分医药费,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武拉平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等情况,可以对被告人武拉平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拉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3000元,剩余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安志宏人民陪审员 牛清姣人民陪审员 刘中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志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