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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6民初2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重庆市江津区杨家湾砂石厂与邓正云何文炳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江津区杨家湾砂石厂,傅斌,邓正云,何文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民初2525号原告:重庆市江津区杨家湾砂石厂,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白沙东山村杨家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759258824K。法定代表人:杨泽明,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泽培(公司员工),男,汉族,1945年2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光华路341号1单元7-1,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45********,特别授权。被告:傅斌,男,汉族,1969年10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邓正云,男,汉族,1971年5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何文炳,男,汉族,1970年2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重庆市江津区杨家湾砂石厂与被告傅斌、邓正云、何文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柯润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江津区杨家湾砂石厂的委托代理人杨泽培,被告傅斌、邓正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文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杨家湾砂石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支付砂石货款193861元。2.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以所欠货款193861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倍,从起诉之日起直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三被告因建筑需要,在原告处购买砂石,经结算,三被告欠原告货款193861元未付,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拒不支付。傅斌、邓正云辩称:三被告系合伙关系,共同修建位于江津区白沙镇红花苑康居工程。向原告购买砂石,并欠砂石款193861元属实。何文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傅斌、邓正云与何文炳合伙修建位于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红花苑康居工程过程中,向原告重庆市江津区杨家湾砂石厂购买碎石和河沙。经结算,三被告共欠原告砂石货款合计193861元。2017年1月10日,被告傅斌向原告出具欠条,后何文炳、邓正云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原告对该欠款经催收无果,遂起诉来院,提出诉称中请求。庭审过程中,原告重庆市江津区杨家湾砂石厂与被告傅斌、邓正云就资金占用损失适用月利率1%标准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送货单据以及庭审调查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市江津区杨家湾砂石厂与被告傅斌、邓正云、何文炳之间所建立的砂石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碎石和河沙,三被告使用后理当支付相应货款。现经双方结算,三被告尚欠原告砂石货款193861元属实,三被告未及时支付该款的行为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三被告未及时清偿的行为在客观上确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对此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告诉请以资金占用损失按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付,到庭二被告对此予以认可,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以欠款金额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23日起直至付清时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文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斌、邓正云、何文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重庆市江津区杨家湾砂石厂砂石货款193861元。二、被告傅斌、邓正云、何文斌共同赔偿原告重庆市江津区杨家湾砂石厂利息损失。以193861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23日起按月利率1%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如果被告傅斌、邓正云、何文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8元,减半收取2089元,保全费用1520元,合计3609元,由被告傅斌、邓正云、何文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润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成 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