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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04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杨强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4刑初10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强,男,1998年10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被告人杨强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于2016年10月26日被淮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金500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17日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14日本院决定逮捕,3月16日由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执行逮捕,4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黄祥,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强交通肇事一案,由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8日以谢检刑诉[2017]5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玉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张某某、张某某,被告人杨强及辩护人黄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6日6时5分许,被告人杨强无证驾驶无号牌隆鑫牌三轮摩托车,沿烟汕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烟汕线三和国家电网路段时,碰撞到同方向行走的张某某,造成张某某重伤,后送至淮南东方集团总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公路巡逻大队认定:杨强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另查明,2016年11月4日经淮南市田家庵区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杨强赔偿张某某亲属各项损失200000元,并取得张某某亲属的谅解。本案在审理期间,杨某某、张某某、张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杨强及其家人二次赔偿张保亚亲属杨某某、张某某、张某某40000元,取得了张某某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强在开庭审理中供认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供述和辩解、证人年某某证言、道路现场勘验笔录、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杨强主动拨打报警电话110和急救电话120,在现场等候处理,积极配合民警调查取证,构成自首,且杨强及其亲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强所居住的社区及基层司法机关的社区影响评价,对其判处非监禁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不良社会影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舒明柱审 判 员  柏松桦人民陪审员  宋怀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常文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