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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2刑初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王全西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全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刑初545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全西。因本案于2017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2014年1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1000元;2016年8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1000元。2016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全西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全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6日12时许,被告人王全西在兰州市城关区火车站东路110路公交车站,趁他人不备之际,窃得被害人杨某某装在上衣左侧口袋内的金色Iphone牌6plus(16G)一部,实物价值3315元。作案后,赃物变卖,赃款挥霍。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全西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全西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王全西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6日12时许,被告人王全西在兰州市城关区火��站东路110路公交车站,趁他人不备之际,窃得被害人杨某某装在上衣左侧口袋内的金色Iphone牌6plus(16G)手机一部,实物价值人民币3315元。作案后,赃物变卖,赃款挥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视频截图、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王全西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全西无视刑律,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全西盗窃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全西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教育,但仍不知悔改,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全西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全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11月12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孙 晓 娟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任���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