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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1民初8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原告戈臣与被告南京健友生化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戈臣,南京健友生化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8218号原告:戈臣,男,1982年6月3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委托代理人:曲启武,江苏兴天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蕾,女,1983年3月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被告:南京健友生化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高新开发区MA010-1号地。法定代表人:唐咏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越,女,1977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系南京健友生化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林丽明,男,1963年3月2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系南京健友生化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职员。原告戈臣与被告南京健友生化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健友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咏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戈臣的委托代理人曲启武、张蕾,被告健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越、林丽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戈臣诉称,原告是被告处的员工,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时间从2014年5月12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原告一直认真工作,但2015年12月15日被告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没有任何合理说法。现诉请判令:1、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违法,恢复劳动关系。2、补发违法解除合同之日至恢复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损失,以月工资3500元为标准按实际月份计算。3、缴纳违法解除期间的公积金和社保。4、支付2015年年终奖3个月工资共计10500元。被告健友公司辩称,1、原告弄虚作假骗取公司福利被按规定解除劳动合同。2、被告依法依规追回被原告骗取的陪护假工资。3、原告2015年带薪休假已使用完。4、原告不具备发放2015年年终奖的资格。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戈臣于2014年5月12日进入被告健友公司工作,双方于2014年5月12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被告安排原告在API工程岗位从事维修工作,原告每月基本工资和岗位工资的和为3500元。被告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2015年12月15日被告以“原告在职期间不能遵守公司制度,多次拒绝执行公司决定,不珍惜公司一再给予的改正机会”为由,作出“关于对违纪员工戈臣的处理决定”,对戈臣予以开除。原告于2016年10月11日向南京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6年10月18日以“申请人戈臣暂不能提供仲裁委要求提供或补充的材料及证据”为由,作出宁高劳人仲不(2016)2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戈臣的月工资标准为3500元,原告戈臣领取工资至2015年11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处理决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工资流水、假条复印件、病历、独生子女证复印件、截图、费用清单,被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民事诉状、传票、应诉通知书、员工休假管理制度、请假申请单、结婚证、员工基本信息表、原告手写其妻和婴儿信息、奖励处罚管理条例、员工考勤管理制度、健友公司2015年春节年假通知、民主审议“奖惩管理条例”签到表和会议纪要、“会议纪要”和10项重要规章制度员工代表复审会议签到表、员工考核记录表(入职培训)和课件ppt、公司工会《关于戈臣处理决定的回复》、戈臣2015年工资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劳动权利义务应当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与规范。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原告诉请:1、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违法,恢复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健友公司以“原告在职期间不能遵守公司制度,多次拒绝执行公司决定,不珍惜公司一再给予的改正机会”为由,作出“关于对违纪员工戈臣的处理决定”,但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存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作出的“关于对违纪员工戈臣的处理决定”行为违法,被告应恢复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2、补发违法解除合同之日至恢复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损失,以月工资3500元为标准按实际月份计算。本院认为,由庭审查明事实,原告戈臣工资标准为3500元/月,工资发至2015年11月,且被告健友公司作出的“关于对违纪员工戈臣的处理决定”行为违法,被告健友公司应恢复与原告戈臣的劳动关系,故被告健友公司应当自2015年12月15日起按每月35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戈臣工资至恢复工作之日止。3、缴纳违法解除期间的公积金和社保。本院认为,原告此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畴,本院对此不予理涉。4、支付2015年年终奖3个月工资共计10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南京健友生化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的“关于对违纪员工戈臣的处理决定”行为违法,被告南京健友生化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自2015年12月15日起恢复与原告戈臣的劳动关系。二、被告南京健友生化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自2015年12月15日起按每月35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戈臣工资至恢复工作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戈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咏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红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