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民终9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王林祥与孙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林祥,孙XX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民终9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林祥,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森,吉林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X,住吉林省桦甸市。上诉人王林祥因与被上诉人孙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2016)吉0282民初3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林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孙XX的诉请。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程序有误。孙XX一审时提交的证据没有送达给我,我也不清楚证据的内容,一审判决亦没有说明是否采信的理由。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书不合法,公安机关对于民事案件无权委托鉴定,而且,鉴定需要通知民事案件的当事人,鉴定机构需有鉴定资质,一审判决采信该证据违法。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争议的土地王林祥自80年代就开始耕种,与孙XX栽树的地块不发生接触,是挨着的两块地,2015年7月7日孙XX将王林祥耕种的玉米苗砍毁,针对该侵权行为,桦甸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桦民一初字第1154号民事判决,支持王林祥要求赔偿的请求。2016年4月孙XX在王林祥耕种玉米的地上,未经允许钉上树桩,种上树苗,不让王林祥耕种,这种行为是继2015年7月7日违法侵权的延续,一审法院却支持了这一违法行为,作出了相悖的结论。孙XX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栽树是公益行为,王林祥侵占我植树的荒滩,地界经桦甸市人民法院划定后,王林祥还越界损坏我的木桩、铁蒺藜和树苗,应当予以赔偿,损失的数额是实际发生的。孙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林祥赔偿孙XX经济损失258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80年代王林祥在桦甸市桦郊乡前进村的西河沿大片地下沿(俗称)开垦耕种小片荒,小片荒距河坝基约40米,开垦面积约3000平方米,王林祥至今未取得该地承包经营权。1998年,桦甸经历大洪水,将西河沿河堤及河沿内侧耕地冲毁淹没。2000年秋,为防灾护田,孙XX经所在社同意,在前进村西河沿自坝基向内侧的沙滩地栽树,费用自负,植树位置自西河沿河基向内侧35米宽范围内植树2000棵,占地面积1.2垧(1.2万平方米),孙XX至今未取得承包经营权。1998年洪水退去后王林祥开始复耕(复耕年份不祥),复耕时土地状态为沙滩地。2016年4月份,孙XX雇人在王林祥种玉米的地块上钉木桩围铁蒺藜,并栽植了600棵柳树苗和400棵红杉苗。后王林祥将孙XX钉的木桩、围的铁蒺藜和种的树苗全部损坏,造成孙XX经济损失2585元(苗木损失1420元、人工损失220元、运费100元、木桩770元、铁蒺藜75元)。一审法院认为,孙XX与王林祥间发生了邻地纠纷,王林祥应冷静的依法依规进行处理,而不应将其苗木等毁损,造成他人损失,应予合理赔偿孙XX因此而受到的经济损失。虽然孙XX主张的人工损失220元、运费100元、木桩770元、铁蒺藜75元未经价格鉴定,但该价格较为符合常理,并且木桩和铁蒺藜已不复存在,王林祥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否认,故孙XX的诉讼请求应认定为合理经济损失。综上,对孙XX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判决:王林祥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孙XX合理经济损失2585元。二审中,王林祥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桦郊乡村委会于2015年7月10日出具的证明材料;2.现场照片一张及派出所拍摄的九张照片复印件;3.桦甸市人民法院(2016)吉0208民初1892号民事裁定书、结案通知书、(2016)吉中鉴综合字第458号吉林市昌悦森林资源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关于终止林木评估的申请。孙XX向本院提供修堤坝说明一份。本院认定如下: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仅能证明纠纷发生的经过,对此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中已有所涉及,因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双方对争议的荒地享有使用权,因与本案的焦点问题无关,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条“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之规定,开发的荒地如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确定给开发单位或个人长期使用,本案争议的荒地双方均主张进行了开发,但均未依据上述规定取得该荒地的长期使用权。对于孙XX在该荒地上栽植树苗,安置铁蒺藜等行为,王林祥如认为孙XX侵犯其合法权益,应通过合法途径主张权利,其无权以破坏方式达到救济的目的,由此给孙XX造成的经济损失王林祥应当予以赔偿。对于树苗损失的数额有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鉴定为证,王林祥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反驳,故原审判决认定损失的数额合理,并无不当。桦甸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桦民一初字第1154号民事判决也恰恰说明了未经过合法途径主张权利,任何一方对他方在该土地上种植的苗木进行破坏均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判决并未对该荒地的权属作出确认,无法证明王林祥的上诉主张,本院对王林祥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王林祥提出的程序问题,经查,孙XX原审提供的证据在法庭中进行了展示,王林祥也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审判决不存在程序违法之处。综上,王林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林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洁代理审判员 荆媛媛代理审判员 赵 靖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姜 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