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民初15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与王立兵、邓建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王立兵,邓建平,章红梅,陈卫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1536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住江苏省沭阳县人民东路10号。主要负责人:刘宏,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该支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银军,该支行职工。被告:王立兵,男,197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住江苏省沭阳县。被告:邓建平,女,197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被告:章红梅,女,1971年9月8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被告:陈卫宁,男,197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与被告王立兵、邓建平、章红梅、陈卫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兵、邓建平、章红梅、陈卫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立兵、邓建平偿还原告信用卡分期付款本金126499.92元及利息16254.26元,合计142754.18元;2.被告章红梅、陈卫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9日,被告王立兵、邓建平为购买轿车从原告处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270000元,期限为三年,每月25日等本还款。被告章红梅、陈卫宁为此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王立兵自2016年2月开始就没有按约定偿还分期付款本息。截至2016年9月25日,被告王立兵、邓建平尚欠原告分期付款本金126499.92元、利息16254.26元。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王立兵、邓建平、章红梅、陈卫宁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王立兵、邓建平(乙方)签订编号为2014沭阳分10041号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约定,乙方通过向甲方申请办理本合同项下的透支分期付款业务取得最高透支额度贰拾柒万元,具体透支金额以实际透支消费为准;第五条约定,本合同项下透支分期还款期数为叁拾陆期,乙方以一个月为一期,分期向甲方偿还透支资金,乙方每期应偿还额=透支金额/还款期数,乙方应自透支次月(含)起于每月25日前将当期应偿还的透支资金存入牡丹信用卡账户,并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从中直接扣款受偿;第八条第8.1款约定,本合同项下透支债务的担保方式为保证;第九条第9.1款约定,乙方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清偿透支资金以及其他应付款项,承担本合同项下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第十条第10.2款约定,如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用于偿还透支资金和支付手续费及其他应付款项,或者乙方虽按本合同按时足额存入资金但因牡丹信用卡账户内资金被法院等有权机关冻结、扣划,导致甲方无法全额扣款受偿的,甲方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等;第十条第10.3款约定,当发生下列任一情况时,甲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透支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乙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10.3.1甲方累计3期无法全额扣款受偿……同日,被告章红梅、陈卫宁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为编号为2014沭阳分10041号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承诺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持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贵行均有权要求本人先承担担保责任或要求本人与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本人承诺不因此提出抗辩。贵行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本人的担保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此后,被告王立兵透支消费270000元,但于2016年1月20日后就未能按约定偿还分期付款本息。截至2016年9月25日,被告王立兵尚欠原告分期付款本金126499.92元及利息16254.26元。《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约定,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准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单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立兵、邓建平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有约束力。被告王立兵透支消费后未能按约定归还分期付款本息累计已达3期以上,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立兵、邓建平归还全部分期付款本息。被告章红梅、陈卫宁应按担保承诺函约定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立兵追偿。被告王立兵、邓建平、章红梅、陈卫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立兵、邓建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信用卡分期付款本金126499.92元及利息16254.26元,合计142754.18元;二、被告章红梅、陈卫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章红梅、陈卫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立兵、邓建平追偿。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6元,由被告王立兵、邓建平、章红梅、陈卫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5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户:46×××80)。审 判 长 程家亮人民陪审员 韩华斗人民陪审员 李少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王 悦书 记 员 孟庆丰书 记 员 佟 帅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