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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4民初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吴心国与曹钱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心国,曹钱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4民初761号原告:吴心国,男,1956年5月21日生,汉族,住正阳县。被告:曹钱贵,男,1971年3月18日生,汉族,住正阳县。原告吴心国诉被告曹钱贵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邹军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心国,被告曹钱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20日下午,原告吴心国与被告人曹钱贵因挖路纠纷,曹钱贵出手打人,导致被告人吴心国的脖子、眼睛、脸部等身体多处部位严重受伤,身心和精神遭到严重迫害,因此,需要住院治疗。又因住院期间,秋季农作物无法完成正常收割,经济损失严重。事发当日已经报案,当场派出所虽然已经受理案件,但是被告人出院后去当地派出所询问案情进展情况,却遭到永兴派出所王所长殴打,因多次去询问,派出所不管不问,拒绝案件处理。请求被告人支付原告住院医药费15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秋冬季农作物损失费用15000元,共计40000元。被告曹钱贵辩称:事发当天是因为原告在路上取土,我劝他时双方发生争执,他抓我的衣服撕扯我时被路边的菜地栏杆绊倒了。2、吴心国经常与邻里群众发生纠纷,乡村领导多次进行处理调解无效。3、因吴心国做损害公共利益之事,我看不习惯,归劝其行为发生的纠纷,造成的后果,原因在吴心国的不良行为所致。主要责任在吴心国,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吴心国自己承担主要责任。4、因吴心国原因发生纠纷,责任在吴心国,与其所诉影响其秋季农作物收割等损失,与发生纠纷无关,是其懒于劳作,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损失。我不应承担其精神等所谓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0日下午,在驻马店市××××吴相村大屈楼,因为挖路纠纷,被告曹钱贵和吴心国发生厮打,吴心国脖子被曹钱贵抓伤。2017年2月3日,正阳县公安局永兴派出所认定曹钱贵的上述行为违法,对曹钱贵作出正公(永)行罚决字[2017]0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曹钱贵处行政拘留13日,并处罚款500元。原告受伤后,在正阳县××××镇卫生院花去医疗门诊费用共计404.5元。2016年9月22日12时30分原告入住正阳县××阳镇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0月18日出院,共住院26天。入院诊断为:头面颈部软组织损伤。出院诊断为:1、头外伤综合症;2、头面颈部软组织损伤;3、脑萎缩。出院医嘱为:建议患者院外继续治疗。原告在上述医院花费门诊费用220元,住院医疗费3317.99元。原告出院后,与被告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住院医药费15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秋冬季农作物损失费用15000元,共计40000元。另查明:原告为农村居民。1、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696.74元/年;2、河南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30元/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在正阳县××阳镇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入院证一张、出院证一张、诊断证明书一张、门诊收费票据一张、住院收费票据一张;正阳县××××镇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两张;本院调取的正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相互印证予以证明。原告提交的2016年11月5日的小陈卫生室的证明一张拟证明其因本案受伤花费315元,但该白条中记载临床诊断为“感冒”,且时间系在原告治疗出院后,该证明无人签名或盖章,所以该证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和客观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2016年10月6日正阳县人民医院CT票据,不具有客观性。因为,该时间原告正在真阳镇医院住院治疗,且原告提交的病历中有所住医院的CT检查,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正阳县人民医院的该项花费为必须在该院做CT检查,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但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因挖路事宜引发争执,进而双方发生厮打,被告曹钱贵将原告吴心国的脖子抓伤。对于引发本案的纠纷,原、被告双方应当本着互谅互让良好社会风俗,心平气和处理矛盾,如不能自行协商的应当依法解决。但原、被告作为成年人均没能理性的去处理纠纷,而是相互厮打,被告将原告抓伤。从该事件发生的原因、结果来看,原、被告对本案中原告的损害均存在一定过错。综合本案原、被告行为、造成的后果来划分,原告应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以承担损害后果责任的30%为宜;被告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以承担损害后果责任的70%为宜。关于原告的花费问题,本院认为,因被告打了原告后,原告到相关医疗单位进行治疗。因此,原告此次实际支付的医疗费共计3942.49元(404.5元+220元+3317.99元)。该费用为合理费用,与被告厮打抓伤原告的行为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受伤共住院治疗26天,加上原告在永兴镇卫生院治疗了2天,共误工28天,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上年度农村居民的人均纯收入数据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为:1、医疗费共计3942.49元;2、护理费应为833.19元(11696.74元/年÷365天×26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河南省出差伙食补助每天30元计算为780元(30元×26天);4、误工费应为897.28元(11696.74元/年÷365天×28天)。综上,原告在本案中因伤的各项损失费用合计为6452.96元(3942.49元+833.19元+780元+897.28元)。综上,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款为4517.07元(6452.96元×70%),对其余部分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5万元,但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有相应的医药费支出,对其超出本院支持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1万元,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秋冬季农作物损失费用1.5万元,但其没有提交证据因本案中双方厮打造成了该项损失的事实,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曹钱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吴心国4517.07元;二、驳回原告吴心国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承担300元,由被告曹钱贵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军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 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