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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03民初1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南阳市卧龙区新惠商贸行与河南悦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阳市卧龙区新惠商贸行,河南悦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2010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3民初1676号原告南阳市卧龙区新惠商贸行。经营人李锦娜。被告河南悦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负责人孙慧贞。委托代理人胡林博。原告南阳市卧龙区新惠商贸行(以下简称新惠商贸行)与被告河南悦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悦来物业公司南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新惠商贸行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胡进锋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新惠商贸行的经营人李锦娜、被告悦来物业公司南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林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惠商贸行诉称,2014年春节前,被告到原告处采购货物,共计货款26700元,2015年1月,被告公司又安排其员工刘萌到原告处采购物品共计5次,共计货款52068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分两次支付原告货款26840元,下欠原告货款25426元被告至今未支付,且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重复开票导致原告多交纳时刻2613元,且被告要求原告多开发票,应支付原告税款2100元,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426元,滞纳金72458元、税款471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悦来物业公司辩称,陈帅、吕少林、刘萌确为被告公司员工,但现在已经离职。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买卖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和其他法律关系。且原告提交的证据收条均为个人签字,未加盖公司印章,因此在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的情况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被告悦来物业公司南阳分公司员工陈帅到原告处购买物品,并向原告出具收货单一份,内容为:“收货单,今收到蒸煮锅300套、青花碗300套,收货单位悦来物业陈帅,2014.12.29.”2014年12月31日,被告悦来物业公司南阳分公司员工吕少林到原告处为被告采购物品,并向原告出具收货单一份,内容为:“收货条、今收到南都礼品送来刀具套餐300套,吕少林,2014.12.31,河南悦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2016年1月8日,被告悦来物业公司南阳分公司员工刘萌到原告处采购物品,并向原告出具收货单一份,内容为:“收到条,今收到电梯机房支付共18张每块28元,电梯控制箱贴纸32张,每张3.5元,另加条幅4个160元,刘萌(悦来物业),2016.1.8。”2015年12月30日,被告悦来物业公司南阳分公司员工刘萌到原告处采购物品,并向原告出具收货单一份,内容为:“南都礼品送货单,1、大号猴14对×8=112元,2、立体福14张×8=112元,3、剪纸画20张×2.5=50元,4、小号猴画20付×4=80元,5、1米灯笼16对×38=608元,6、玉莲灯笼20串×25=500元,7、60灯笼4对×30=120元,8、LED灯20串×12=240元,9、圣诞树一对×140=140元,纸灯笼10个×3=30元,总计1992元。”2016年1月13日,被告悦来物业公司南阳分公司员工刘萌到原告处采购物品,并向原告出具收货单一份,内容为:“收到条,今收到炊具6件套200套,每套55元,刘萌,河南悦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2016.1.13。”2016年1月15日,被告悦来物业公司南阳分公司员工刘萌到原告处采购物品,并向原告出具收货单一份,内容为:“收到条,今收到交物业费送礼品五谷杂粮200套,刘萌,悦来物业,2016.1.15。”以上货物总价值52068元。2016年5月11日,被告悦来物业公司南阳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0元,2016年6月13日,被告悦来物业公司南阳分公司两次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货款11840,剩余货款25228元被告悦来物业公司南阳分公司未支付。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收货单、发票、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后已记录在卷,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之间是否存买卖合同关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悦来物业公司南阳分公司员工到原告处购买物品,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相应的货物也已经交付给被告,虽被告辩称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双方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但原告向本院提交刘萌、陈帅、吕少林向原告出具了收货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及应支付的货款,且被告也认可刘萌、陈帅、吕少林原系被告的工作人员,虽被告员工向原告出具的收货单中未加盖被告公司的印章,但被告也在收到货物后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货款26840元,因此,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员工到原告处购买物品的行为系受被告的委托,且如双方不存在任何经济往来,被告不可能向原告付款,故被告员工向原告出具收货单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悦来物业公司南阳分公司拟承担。综上所述,被告员工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被告支付货款2542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已按被告的要求将货款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根据原告提交的收货单,原告自2014年12月29日至2016年1月15日共向被告交付货物价值52068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货款26840元,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25228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72458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自2015年1月7日起按照日3‰计算滞纳金,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更未对滞纳金进行相应的约定,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滞纳金为应付款的利息,原告已按约定将货物交付被告,被告也应及时支付相应的货款,但被告未全额支付相应的货款,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在原告起诉催要后,被告悦来物业公司南阳分公司仍未予以偿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债权人催要后,债务人仍不偿还的,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偿还逾期利息的,应当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应当自起诉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税款4713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上述税款系被告要求原告多开发票或重复开具发票造成原告多交纳税款4713元,该款应当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出卖人在买卖关系中向买受人开具发票是其应当履行的义务,且根据法律规定,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在被告要求原告多开发票时应当予以拒绝,原告多开发票的行为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悦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阳市卧龙区新惠商贸行货款25228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南阳市卧龙区新惠商贸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2元减半收取1196元,由原告南阳市卧龙区新惠商贸行承担765元,被告河南悦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承担4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进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