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1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郭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1刑初11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凯,男,1984年10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桓台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住桓台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桓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31日被桓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桓台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公刑诉[201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凯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窦慧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1日20时28分许,被告人郭凯醉酒后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顺桓台县柳泉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柳泉北路与海河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郭凯血液酒精含量为187.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破案经过,书证情况说明、查获经过、办案说明、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检测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十指指纹信息卡、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等,鉴定意见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凯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郭凯在简易审理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毕颖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