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3刑初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林诗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诗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刑初428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诗晗,女,199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2017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7)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诗晗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诗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诗晗与被害人孙某系朋友关系,2016年12月17日,被告人林诗晗在孙某位于本市思明区体育路116号的家中留宿。次日9时许,被告人林诗晗趁被害人孙某不备,窃取被害人放在主卧梳妆台上的三枚钻戒(可估价值共计人民币231423元),之后为防止被害人察觉,又将上述戒指分别藏匿卫生间纸袋内及大门口缝隙处。被害人孙某发现失窃后报警。民警到场后进行排查询问,被告人林诗晗经民警教育后主动交代了上述事实,并找出其藏匿的戒指返还被害人。案发后,被害人孙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林诗晗表示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林诗晗归案后直至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盗钻戒照片、现场照片、厦门地质宫黄金珠宝检测中心检测报告、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强制措施手续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诗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可估价值达人民币231423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诗晗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林诗晗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结合考虑被告人林诗晗能真诚悔罪,且其户籍所在地司法局经调查评估认为其具备实施社区矫正的条件,对其适用缓刑当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林诗晗依法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诗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晓琳)人民陪审员 (林美玉)人民陪审员 (杨敏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温梦 霏)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