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2民初10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张新友与付小鹏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友,付小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民初1078号原告:张新友,男,197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付小鹏,男,197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新友与被告付小鹏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小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新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所付驾校学费4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其在被告顺达驾校参加培训,为此向被告交付学费4200元,被告拒绝给其出具收条。后被告离开顺达驾校去公交六公司上班,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的报考资料等档案放置到泾渭驾校的马义分校,并把练车的事项交付给杜峰教练,但杜峰根本联系不上,或推托没有时间,导致原告长时间无车可练。现原告认为,被告不能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未能给原告提供相应课时学习,导致原告驾考3次都未能通过,双方协商后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退还学费4200元。被告付小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但其在答辩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其并无返还驾校学费4200元的义务,后因其工作变化征得原告同意后,将驾校的工作委托给杜峰,其离职后,原告一直在杜峰处练车。第三,原告实际上是与泾渭驾校存在合同关系,与其并无任何法律关系,如原告要退还学费应向泾渭驾校索要。故其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所述的事实及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付小鹏曾在顺达驾校24分校任职教练,原告张新友通过被告付小鹏交付驾校学费4200元。原告在泾渭驾校的安排下于2015年12月7日通过了科目一考试,但未通过科目二考试。现原告认为其未能通过驾校考试,系被告工作变动其无车可练所致,被告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因与被告协商后未果,故诉至本院,形成诉讼,诉讼请求如前所述。诉讼中,因被告付小鹏未到庭参加诉讼,致调解不能。另查,被告付小鹏提供的西安泾渭驾校于2015年10月20日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载明:“客户名称张新友报名费4200元,并加盖西安泾渭驾校红章”。科目一考试成绩单载明:“姓名张新友培训驾校简称泾渭驾校”。上述事实有录音材料、收款收据、科目一考试成绩单、科目二考试成绩单、证人证言、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为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本人之间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且被告作为自然人亦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培训资质,故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其学费42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主体不适格,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新友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薛红安代理审判员 康 璐人民陪审员 白 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秋云打印人:周惠荣校对人:朱秋云时间:年月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