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91民初5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河南新体系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马勇蓬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新体系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马勇蓬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民初5311号原告河南新体系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12号14层1403号,组织机构代码:31763281-5。法定代表人周忠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祥快,河南欣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裴净净,河南欣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马勇蓬,男,198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原告河南新体系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马勇蓬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祥快、裴净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勇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18日,原告、被告签订《汽车贷款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汽车一辆(型号:宝马牌BMW7200HL),被告应支付车辆首付款95000元,剩余款项182000元由被告通过原告担保向银行申请贷款。被告应在收到车辆之日起三个工作之日内完成车辆上牌和抵押等登记手续,按期偿还借款;如没有办理的,原告有权全额扣收履约保证金5000元(详见合同第二十条第三款约定),同时,被告应当支付购车总价款20%的违约金(详见合同第十九条第四项约定)。并约定如诉讼有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详见合同第二十三条第二款)。2016年5月10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手机银行)转账182000元至河南豪威卡裕汽车服务公司,说明其为被告马勇蓬车款。随后,被告顺利取走车辆,然而,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办理车辆上牌及车辆抵押手续,导致贷款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未向其发放贷款。故,原告多次催告被告申请办理上牌及抵押贷款手续,或者依法偿还原告垫付车款及违约金,被告均不理会。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马勇蓬偿还原告垫付贷款本金182000元、违约金36400元,共计2184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5000元,律师费17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勇蓬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汽车贷款服务合同,证明原告为被告购买车辆垫付剩余购车款的事实,同时约定被告为保证履行本合同向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5000元。双方对违约责任作了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如被告在履行合同中违约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通知费、追缴费、以及其他相关损失由被告承担。本案所涉车辆已经交付被告,并达到了向银行办理抵押贷款条件,但被告并未履行去办理贷款,造成原告182000元的损失无法实现;第二组证据被告马勇蓬签订的个人贷款申请审批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证明马勇蓬应当将本案所涉车辆向银行办理抵押登记,但被告并未履行该义务,造成银行未向被告发放贷款,导致原告前期替被告垫付182000元购车款无法实现;第三组证据提车垫款申请单、三张转账凭证、购车发票及税收凭证,证明被告所购买车辆车总款27.7万元,被告购买该车及办理贷款所需花费费用明细;第四组证据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两张,证明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马勇蓬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8日,原告河南新体系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勇蓬签订汽车贷款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应被告要求,同意将汽车售给被告并为被告提供贷款服务或就被告向第三人购买的车辆提供贷款服务。(该车厂牌型号为:宝马牌BMW7200HL,发动机号为:Z174C899,车架号为:LBV8V3107GMF87899)。该车车价总额为人民币:贰拾柒万柒仟元(¥277000元)。被告签订合同时,以现金方式支付不低于车价34.30%,计人民币:玖万伍仟元整(¥95000元)的首付款,剩余款项:壹拾捌万贰仟元整,计人民币(¥182000元),被告向银行申请汽车贷款,贷款期限36月,贷款由贷款银行划转给原告,作为被告购车款。被告同意将所购车抵押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所需抵押登记费用有被告承担。合同第十九条第四项约定,被告自验收车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没有办理入户、抵押登记和车贷资料归档手续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车辆,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购车总价款的20%的违约金;合同第二十条第三款约定,为保证主合同的如期履行,被告在本合同签字之日应向原告支付担保总额0.027%的履约保证金,总金额为5000元。被告未按规定的期限内办理上牌抵押登记的,原告有权全额扣收履约保证金,导致原告承担垫付借款本息的,以逾期总额的5‰每日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原告因代偿产生的利息(从代偿之日起至收回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和因被告逾期还贷所产生的上门催收费用、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自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二年。同日,应被告要求并经原告同意,被告所购车辆入户托管到第三方,由原告、被告共同签署《车辆托管协议》,作为本合同的从合同,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被告在履行合同中违约,被告除全部结清车款外,还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券的费用。2016年4月18日,被告马勇蓬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编号:2016年郑金汽字0627号)、个人贷款申请审批表,贷款金额人民币(小写)182000元,贷款期限36月,贷款用途为购买消费车辆:宝马320Li,贷款利率浮动比例上浮31%,划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担保方式为所购车辆抵押加经销商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抵押物共有物人“邓利娟,2016年4月18日”签字。中国银行三张个人电子转账凭证及招商银行代付(收)款证明显示,原告分别于2016年5月10日代被告马勇蓬向出借人垫付本金182000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并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担保人自愿为债务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在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时未履行还款义务,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河南新体系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勇蓬签订汽车贷款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马勇蓬未按照约定向出借人偿还垫付本金及利息,已属违约。原告作为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向出借人代偿了本金及利息,有转账凭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以后,有权向被告马勇蓬追偿,故对原告河南新体系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主张被告马勇蓬支付代偿款本金18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按照垫付款的20%支付,违约金36400元,符合法律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河南新体系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自认代履行后至今被告尚未向其偿还本金和利息,被告未提交足以推翻原告该自认的相反证据,故本院采信原告的自认。原告与被告马勇蓬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马勇蓬对原告的债务提供保证,故原告主张被告马勇蓬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要求支付履约保证金5000元,符合法律和担保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律师代理费17500元,有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为据,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勇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勇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新体系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本金182000元、违约金36400元、保证金5000元、律师费17500元,共计240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4元,由被告马勇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李建涛审判员 胡向楠审判员 刘红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米 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