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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6民初1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刘英奎与李泽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英奎,李泽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6民初1409号原告:刘英奎,女,197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鹏,重庆市奉节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泽荣,男,1981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原告刘英奎与被告李泽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英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泽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英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19日,被告立据向原告丈夫王友学借款20000元,现王友学于2016年1月2日因工死亡,该借款属原告与王友学(已死)夫妻共同债权,为维护原告权利,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李泽荣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举示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各1份、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1份、死亡注销户口证明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全户口人口增减记载1份、村委会证明1份,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已当庭认证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当庭陈述,结合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英奎和王友学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李泽荣于2012年8月19日给原告之夫王友学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到王友学现金20000元,后王友学去世。现因被告李泽荣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友学与被告李泽荣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其成立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亦合法有效。被告李泽荣作为债务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对王友学承担偿还债务的义务。原告刘英奎和王友学系合法的夫妻,在本案中所享有的债权产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二人的夫妻共同债权,该债权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在王友学死亡之后,原告刘英奎有权向被告李泽荣主张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自动放弃其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泽荣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刘英奎借款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泽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艾记全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 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