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2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罗丁乙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丁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2刑初113号公诉机关肥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丁乙,男,1992年8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肥东县,汉族,高中文化,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肥东县,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6日被肥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肥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诉刑诉(20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丁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明朝、代理检察员张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丁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0日16时左右,被告人罗丁乙驾驶皖A×××××号轻型厢式货车沿肥东县店忠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排头人家”饭店门口路段处,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超速行驶,致所驾车辆撞到前方行人孙某2,造成车辆受损、孙某2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肥东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依法做出事故认定:罗丁乙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2无责任。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有关证据证明上述指控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丁乙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罗丁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0日16时左右,被告人罗丁乙持C1证驾驶皖A×××××号轻型厢式货车沿肥东县店忠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排头人家”饭店门口路段处,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超速行驶,致所驾车辆撞到前方行人孙某2,造成车辆受损、孙某2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肥东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依法做出事故认定:罗丁乙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2无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罗丁乙在案发现场拨打了报警、急救电话,陪同伤者去医院救治,并于当晚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7年2月27日被告人罗丁乙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除保险公司法定赔偿外,另行赔偿被害方80000元,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罗丁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赔偿协议、谅解书及收条等书证,证人陈某、夏某、孙某1的证言,被告人罗丁乙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丁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丁乙案发主动拨打电话报案,积极救治被害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结合赔偿、谅解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丁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杨文政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许建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