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行终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重庆市巴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巴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胥朝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渝05行终11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市巴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箭河路*号附*号。法定代表人陈孝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天,重庆坤源衡泰(南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龙洲湾龙海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刘莉,局长。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胥朝生,男,汉族,1970年9月23日出生。住址:重庆市忠县。委托代理人杨顺莉,重庆奇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市巴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巴南建司)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巴南区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渝0113行初1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权利义务须知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巴南建司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质,胥朝生在巴南建司承建的大渡口区融科•滕王阁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5年11月6日10时左右,胥朝生在融科•滕王阁8号楼与工友因使用卸料平台发生冲突受伤,被重钢总医院诊断为:1、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2、不完全脊髓损伤ASIAC级。胥朝生于2016年1月12日向巴南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巴南区人社局受理后向巴南建司邮寄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和《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巴南建司对胥朝生受伤不同意认定为工伤。巴南区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于2016年1月28日向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分局八桥派出所发出协助函,请求提供该起暴力冲突事件的全部调查笔录,后者收到协助函后,向巴南区人社局邮寄了询问笔录。根据以上资料,巴南区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巴南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3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胥朝生受伤为工伤。巴南建司对此不服,起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巴南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3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一审法院认为,巴南人社局作为巴南区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处理其行政区域内工伤争议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胥朝生是在巴南建司承建的工地与另一班组人员因使用卸料平台发生争执后受伤,其受伤情形符合上述规定。巴南区人社局根据胥朝生的申请,在进行调查取证后作出巴南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3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巴南建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巴南建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来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请求撤销巴南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3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理由为:1、胥朝生故意实施危害安全生产的行为,明显不属于履行工作职责的范围。胥朝生的拆卸高空作业平台行为不属其木工工作职责范围,因其实施危害生产安全的行为原因,即使有证据证明因此受伤,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2、被上诉人没有依照法定程序正确履行调查核实的职责,所作出事实认定明显错误。3、有相反证据证明,胥朝生在事发现场没有受伤。被上诉人巴南区人社局及胥朝生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举示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并随卷移送本院,且在一审裁判文书中已经予以罗列,并发表了质证意见,本院不再重复罗列。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证据分析认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巴南区人社局是该区工伤认定的主管机关,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巴南区人社局举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能够证明其履行了《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受理、告知等义务,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并向双方当事人予以了送达,巴南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符合法定程序。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胥朝生受伤是否属于因工受伤。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胥朝生在巴南建司所承建的位于大渡口区融科•滕王阁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5年11月6日10点过,胥朝生在上班期间因使用卸料平台与工地上另一班组人员发生冲突而受伤。其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伤,故应当推定其受伤属于因工作原因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巴南建司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胥朝生的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巴南区人社局作出胥朝生的受伤属于工伤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被上诉人巴南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其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巴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文林华审 判 员 龙晓波代理审判员 曹 怡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林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