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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刑更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何丰职务侵占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何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5刑更72号罪犯何丰,男,1983年6月9日出生,蒙古族,现在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服刑。科尔沁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日作出(2013)科刑初字第22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丰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没收财产100000元(未执行)。刑期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2026年6月1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7月17日送乌塔其监狱入监队交付执行,2016年8月25日送通辽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于2017年3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考核认定,罪犯何丰自2013年8月至2016年5月被执行机关记七次功。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对其报减九个月,并提供了该犯的记功审批表、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自觉接受教育改造。自2013年8月至2016年5月被执行机关记七次功。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查证属实。本院认为,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该犯未执行没收财产10万元,故对其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丰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2012年6月20日起至2025年10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巴 图审判员 杨久英审判员 孙向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尚明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