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26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李聪明与钟政辉、钟茂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聪明,钟政辉,钟茂胜,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平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26民初107号原告李聪明,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被告钟政辉,男,1982年9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被告钟茂胜,男,196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地址: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新兴路客家文化城(百福豪园)A、B栋6-9号单层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00743686795K。负责人杨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滕菁华,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聪明诉被告钟政辉、钟茂胜、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梅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琼华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聪明、被告钟政辉、天安财保梅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菁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茂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聪明起诉认为,2016年8月12日9时50分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G206线平远县长田镇木材检测站路段时,与被告钟政辉驾驶的粤M×××××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平远县人民医院治疗。该事故经平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钟政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钟茂胜是粤M×××××小型轿车所有人,与被告钟政辉是父子关系。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保梅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天安财保梅州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连带责任。此外,原告自2012年6月起在梅州市金誉食品有限公司工作。2016年12月1日原告的伤情经广东嘉应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36957.1元+后续治疗费7600元=44557.1元;二、伙食费:100元/天×81天=8100元;三、护理费:120元/天×81天=9720元;四、误工费:121元/天×(81+90)天=20691元;五、营养费:30元/天×(81+90)天=5130元;六、伤残赔偿金:34757元×20年×10%=69514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八、伤残鉴定费:2400元;九、摩托车维修费:550元,以上合计16466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天安财保梅州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64662元;二、被告钟政辉、钟茂胜、天安财保梅州公司对原告的损失164662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钟政辉答辩认为,其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了11800元,希望返还到其本人账户;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赔偿项目标准的意见与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钟茂胜未作答辩。被告天安财保梅州公司答辩认为,一、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问题:1、我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已先行垫付10000元,无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票据可证明后续医疗费及复查费需7600元,故后续医疗费及复查费应按3000元标准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平远县人民医院住院、出院病历,实际住院天数为81天,计算为81天×100元/天=8100元;3、营养费,医嘱只是注明需合理补充营养,并未明确需补充营养的具体天数,故应适当补偿30元/天×30天=900元;4、护理费,据平远县人民医院住院、出院病历,实际住院天数为81天,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护理费标准,护理费计算为100元/天×81天×1人=8100元;5、误工费,据平远县人民医院住院、出院病历,实际住院天数为81天,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天,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流水账单显示,计算出月均工资每日100元,计算为(81+24)天×100元/天=10500元;6、对伤残赔偿金无异议;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伤残等级为十级,答辩人认为原告请求费用过高,酌情补偿2000元比较合理;8、伤残鉴定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十条规定,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项目,加上伤残鉴定是原告单方面自行委托,因此,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应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此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9、对摩托车维修费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2日9时50分,被告钟政辉驾驶粤M×××××小型轿车,由梅县往平远县方向行驶,行至平远县长田镇木材检测站路段时,超越同方向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超越过程中发现相对方向有来车,钟政辉马上往右打方向,致使粤M×××××小型轿车右后位置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碰刮、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平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1月1日出院,住院81天,共花去医疗费36957.5元。出院诊断:1、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尺腕关节脱位;2、左侧尺骨茎突骨折;3、左侧三角骨及豌豆骨骨折;4、左侧桡神经损伤;5、多处软组织挫擦伤;6、C5-6椎体骨质增生。出院医嘱:1、回当地继续治疗,不适门诊随诊;2、注意饮食,合理补充营养,戒烟戒酒;3、逐渐加强患肢功能锻炼,约术后第3、6、9、12月返院复查X照片,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在医师指导下行逐渐负重锻炼,1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返院取内固定物;4、建议休息约3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取内固定物费用约7000元,复查照片费用约600元。2016年9月8日,该事故经平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平公交认字[2016]第08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政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在规定的期限内,事故双方未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2016年12月1日,原告的伤情经广东嘉应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2400元。原告维修摩托车花去550元。粤M×××××小型轿车所有人是被告钟茂胜,驾驶人是被告钟政辉,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保梅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天安财保梅州公司向原告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被告钟政辉向原告垫付了11800元,原告同意在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将垫付款11800元全部返还给被告钟政辉。另查明,原告自2012年6月1日至事故发生时,在梅州市金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担任生产部烤炉组组长一职,自入职起一直居住在梅州市程江镇扶外村的员工宿舍。根据原告提供的2015年1月至2016年9月的工资发放记录计算,原告的日平均工资约105.34元。以上事实,有经过开庭质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身份信息、粤M×××××小型轿车保单、工作证明、李聪明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平远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入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明细清单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维修费发票、梅州市金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入职合同书、工资发放表、2016年11月1日由钟政辉和李聪明出具的证明、保险公司垫付款电子回单、庭审笔录以及其他经过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平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被告钟政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聪明无责任的认定准确,且在规定期限内,事故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及营养费问题。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请求护理费按120/天计算,但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故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00/天计算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按120元/天计算,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天数,根据平远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中的处理意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1人护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提交了梅州市金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原告与梅州市金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入职合同书、工资条及2015年1月至2016年9月的工资发放银行流水。根据事故发生前21个月的工资流水计算,原告的日平均工资约105.34元。误工天数应从事故发生之日起算至定残前一天,共111天。原告主张按121元/天×171天计算误工费、被告天安财保梅州公司辩称应按照100元/天×105天计算误工费,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安财保梅州公司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问题。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鉴定费属于评残过程中的间接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天安财保梅州公司承担。关于后续治疗费及营养费问题。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根据平远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证明书的出院建议,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76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医嘱强调合理补充营养,故原告请求营养费于法有据,但请求天数过高,应以81天计算为宜。被告天安财保梅州公司关于后续治疗费及营养费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6957.1元+后续治疗费7600元=4455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1天×100元/天=8100元;3、护理费:81天×100元/天×1人=8100元;4、误工费:(81+30)天×105.34元/天=11692.74元;5、营养费:81天×30元/天=2430元;6、残疾赔偿金:34757元/年×20年×10%=6951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8、鉴定费:2400元;9、摩托车维修费:550元,以上合计共151343.84元,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钟政辉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天安财保梅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106256.74元,扣除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核减后被告天安财保梅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仍需赔偿原告96256.7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151343.84元-106256.74元=45087.1元。关于被告钟政辉的垫付款问题,原告同意在得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将垫付款11800元返还给被告钟政辉,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钟茂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聪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6256.74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聪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5087.1元。二、驳回原告李聪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24元,按规定减半收取662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62元,由被告钟政辉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琼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 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