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3民终1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殷保磊、徐德忠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殷保磊,徐德忠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13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殷保磊,男,1974年6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桐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宏阳、孟令坤,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德忠,男,1958年10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桐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帅,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殷保磊因与被上诉人徐德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6)豫1330民初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殷保磊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之上,判决驳回徐德忠对殷保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正确,徐德忠和殷保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殷保磊与徐德忠并不认识,徐德忠也从未受雇于殷保磊从事劳务,也从未从殷保磊手中分包工程。实际情况是,龙门口至彭庄的村村通道路施工工程系王运承包施工,王运又把工程分包给陈宏仓。随后陈宏仓自己留下机械和原料等工程自己做,而又把人工零碎工程分包给殷保磊,由殷保磊自己带班干些工人零碎工程。而徐德忠并不是殷保磊带班的工人,且徐德忠所干工作亦非人工零碎工程。实际上,徐德忠是与陈宏仓协商,用自己的设备运输砂浆工作。与殷保磊属于平等的主体,二人之间互不隶属,互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徐德忠要求结算工程款只能找陈宏仓结算。其次,关于徐德忠曾预支运费的问题。预支事实存在,但预支行为并非是殷保磊为徐德忠发放工钱,而是由于陈宏仓自己承包的机械和原料工程不需要时时刻刻在工地监看,而殷保磊带领工人干的零碎工程需要时时刻刻在工地监管。徐德忠预支运费找不到陈宏仓,于是就由殷保磊出面预支了一部分钱给徐德忠。徐德忠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无误,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殷保磊和陈宏仓是事实的合伙修路老板,徐德忠提供了修路劳务。修完路后,是殷保磊向王运一方进行结算,并从王运方手中结取工钱,并支付了三个拉浆民工之一殷明春的全部工钱,及其他民工的工钱,单单扣下徐德忠和王世龙的工钱。二、殷保磊与陈宏仓如何分配利润、分担亏损,是其合伙内部的问题,与徐德忠每平方米获得0.8元劳务费无任何关系。殷保磊对下欠徐德忠的3820元,其无权、无理由克扣。三、本案殷保磊与陈宏仓是事实的合伙关系,徐德忠与殷保磊是事实的劳务合同关系。徐德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殷保磊立即支付徐德忠劳务工钱382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徐德忠及王世龙、殷明春三人各自用三轮车为殷保磊在桐柏县淮源镇彭庄村龙门口至彭庄组××村村通道路施工工地运输沙浆,约定每辆车每平方米0.8元,工程完工三人完成的的工程量为5500平方米,徐德忠应得工钱4400元,殷保磊预付给徐德忠500元,下欠3900元,殷保磊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徐德忠为殷保磊修路工地运输沙浆,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所欠款项殷保磊应予给付,徐德忠少请求80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对徐德忠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殷保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徐德忠工钱382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殷保磊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庭审中证人刘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及徐德忠提交的陈宏仓、孙如娜、殷明春的证言以及殷保磊本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徐德忠等人用三轮车为殷保磊在桐柏县淮源镇彭庄村龙门口至彭庄组××村村通道路施工工地运输沙浆,约定每辆车每平方米0.8元,工程完工三人完成的工程量为5500平方米,徐德忠应得工钱4400元,殷保磊预付给徐德忠500元,下欠3900元的事实。殷保磊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殷保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殷保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龚跃伟审判员  陈德林审判员  孙 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俊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