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2民初6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张廷武与韩德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廷武,韩德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2民初6191号原告:张廷武,男,1951年12月15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沛县,现住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云(系原告张廷武之妻),女,1951年6月19日生,汉族,徐州夹河煤矿退休工人,户籍所在地沛县,现住沛县。被告:韩德春(又名韩友源),男,1950年3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沛县。原告张廷武与被告韩友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廷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19日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欠条,内容:“欠张廷武现金人民币壹万元整”,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韩德春辩称,被告与张廷武根本就不认识,无任何经济往来和借贷关系,是调解孙萍与张廷武借贷纠纷时经邱慎武介绍认识的。参与调解的共四人,关文平、黄步敏、邱慎武和被告,调解为孙萍付给张廷武人民币伍万元正,这与张廷武申请结案时要求的伍万元相符合,但是张廷武收钱后拒不打收条,非要被告给张廷武打一万元欠条后才给被告打收条、没有收条被告无法向孙萍交代,因此在威胁诈骗无理的情况下被迫打下的欠条,根本不受法律保护,是无效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廷武与案外人孙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廷武于2015年4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沛民初字第05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孙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廷武借款本金51000元,支付利息29794.13元,合计80794.13元。孙萍未按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原告张廷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16年9月19日,被告韩德春等人找到原告张廷武与原告张廷武协商孙萍还钱的事情。韩德春将孙萍交付其的5万元支付给张廷武,并向原告张廷武出具欠条,内容:“欠张廷武现金人民币壹万元整”。同日,孙萍给韩德春出具欠条,内容:“今欠韩有源担保张廷武壹万元正”。原告张廷武到本院办理执行结案手续。本院认为,被告韩德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对于其主张的在威胁诈骗的情况下被迫出具的欠条,原告张廷武不予认可,被告韩德春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德春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认定为其自愿代孙萍偿还债务的行为,该行为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被告韩德春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张廷武1万元。关于原告张廷武主张的利息,因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利息,故对原告张廷武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德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廷武1万元;二、驳回原告张廷武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韩德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长民审判员 张俊蛟审判员 马正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莉法律文书执行提示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沛县沛城分理处。账号:32×××18。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