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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民终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河南省XXX基金会、河南省公益医保发展管理中心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省XXX基金会,河南省公益医保发展管理中心,申允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民终2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XXX基金会,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花园路83号省政协东楼4楼,组织机构代码:51455882-9。法定代表人:蒋可明,该基金会副主席。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公益医保发展管理中心,住所地郑州市花园路83号,组织机构代码:75835139-X。法定代表人:程云,该管理中心主任。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齐成杰,河南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允助,男,195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范县。委托代理人:张凤晨,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省XXX基金会、河南省公益医保发展管理中心因与被上诉人申允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华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0902民初8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10月9日,以河南省XXX基金会濮阳办事处的名义并加盖其印章、由河南省公益医保发展管理中心濮阳办事处的名义提供保证并加盖其印章分14笔向申允助出具借款借据显示数额共计566000元,其中部分借据上显示的经办人为葛建芳代申允助,具体为:(1)2013年5月1日借款50000元,2013年5月5日借款40000元,2013年5月9日借款40000元,2013年5月17日借款40000元,2013年5月29日借款100000元,2013年6月11日借款20000元,2013年6月22日借款20000元,2013年7月17日借款56000元。上述八笔借款均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为1.8%,每月付息一次,借据借款人处上加盖了河南省XXX基金会濮阳办事处的印章,借据上担保人处加盖了河南省公益医保发展管理中心濮阳办事处的印章章。(2)、2013年4月15日借款20000元,该借据上除加盖上述印章外,经办人为本案申允助。(3),2013年8月9日借款20000元,2013年8月13日借款40000元,2013年9月20日借款20000元,2013年9月13日借款40000元,2013年10月9日借款60000元。该五笔借款均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为1.8%,每月付息一次,借据借款人处上加盖了河南省XXX基金会濮阳办事处的印章,借据上担保人处加盖了河南省公益医保发展管理中心濮阳办事处的印章。经办人处记载葛建芳代申允助,李桂珍在这五份借据的担保人处签名。申允助称上述十四笔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3年10月31日,之后本息未付。原审另查明,河南省XXX基金会濮阳办事处和河南省公益医保发展管理中心濮阳办事处分别是河南省XXX基金会和河南省公益医保发展管理中心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李桂珍是河南省XXX基金会任命的河南省XXX基金会濮阳办事处主任。2015年4月23日,河南省XXX基金会向河南省民政厅民间组织管理局申请注销了河南省XXX基金会濮阳办事处;2015年5月20日,河南省公益医保发展管理中心撤销了河南省公益医保发展管理中心濮阳办事处。原审又查明,2011年3月21日,经河南省公安厅备案,河南省XXX基金会濮阳办事处的印章(园章)被销毁,启动新章(椭圆型),本案中借据上加盖的印章均系圆章。申允助提供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借款经办人葛建芳系河南省XXX基金会濮阳办事处和河南省公益医保发展管理中心濮阳办事处的工作人员。2013年12月10日,濮阳市公安局建设分局作出建设公(侦)立字(2769)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李桂珍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立案侦查;2016年8月12日,濮阳市公安局建设分局作出了建设公(侦)撤案字(0004)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原审认为,李桂珍以河南省XXX基金会濮阳办事处和河南省公益医保发展管理中心濮阳办事处的名义向申允助出具加盖有河南省XXX基金会濮阳办事处和河南省公益医保发展管理中心濮阳办事处公章的借据,符合借款合同的一般形式,且葛建芳到庭证明借款属实,该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河南省XXX基金会、河南省公益医保发展管理中心虽辩称申允助所持借据上加盖的印章为假章,并提供了加盖河南省公安厅刻章备案印章的印章销毁证明,该证据明确记载河南省XXX基金会濮阳办事处的这枚争议印章已当场销毁,并启用椭圆型新章,显然这枚印章已于2011年3月21日已当场销毁,既然这枚印章已当场销毁,何以在2013年期间又多次出现,且与河南省XXX基金会、河南省公益医保发展管理中心提供李桂珍对河南省XXX基金会濮阳办事处印章的说明不一致,与发生多次借款并加盖该枚印章的事实亦不一致,显然申允助提供的证明之间与其辩解意见相互矛盾,对河南省XXX基金会、河南省公益医保发展管理中心该相辩解意见,原审不予采信。河南省XXX基金会、河南省公益医保发展管理中心还辩称李桂珍出具借据的行为系非法集资行为,对此原审认为,李桂珍是否为非法集资行为应经法定程序确认,河南省XXX基金会、河南省公益医保发展管理中心虽提供公安部门已立案的证据,现公安部门已撤销立案,现有证据尚不能确定李桂珍已构成违法犯罪的事实,故对河南省XXX基金会、河南省公益医保发展管理中心的该辩解意见,原审亦无法支持。因河南省XXX基金会濮阳办事处和河南省公益医保发展管理中心濮阳办事处系河南省XXX基金会、河南省公益医保发展管理中心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现已被河南省XXX基金会、河南省公益医保发展管理中心申请撤销,申允助向河南省XXX基金会、河南省公益医保发展管理中心主张权利,有法律依据,原审予以支持。河南省XXX基金会濮阳办事处分十四笔向申允助借款共计566000元,目前均已超过约定的还款期限,故河南省XXX基金会应当偿还申允助借款566000元。关于借款利息,该十四笔借款均约定月息18‰,申允助提供的证据显示河南省XXX基金会支付利息至2013年10月份,故其应当从2013年11月1日起按照月息18‰向申允助支付566000元借款的利息。河南省公益医保发展管理中心濮阳办事处作为河南省公益医保发展管理中心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对外提供保证,保证合同无效。因担保人河南省公益医保发展管理中心濮阳办事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未经授权仍出具保证,申允助明知或应当知道河南省公益医保发展管理中心濮阳办事处系被告的分支机构不具有对外提供保证的资格仍接受其提供保证,具有过错,依照《担保法》司法解释之规定,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2,故河南省公益医保发展管理中心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河南省XXX基金会不能清偿部分1/2的赔偿责任。综上,本案经原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河南省XXX基金会偿还原告申允助借款56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1日起按照月息18‰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上述第一项债务,由被告河南省公益医保发展管理中心承担被告河南省XXX基金会不能清偿部分1/2的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申允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60元,由被告河南省XXX基金会、河南省公益医保发展管理中心承担。”河南省XXX基金会、河南省公益医保发展管理中心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回避本案涉嫌犯罪的基本法律事实,对河南省XXX基金会、河南省公益医保发展管理中心原审中强调的本案系非法集资而非民间借贷这一基本事实在判决中视而不见。2、原审认定李桂珍的行为是否为非法集资行为应经法定程序确认,河南省XXX基金会、河南省公益医保发展管理中心虽提供公安部门立案的证据,现公安部门已撤销立案,现有证据不能确定李桂珍已构成犯罪的事实,这一认定是错误的。3、原审认定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是错误的。4、原审认为河南省XXX基金会、河南省公益医保发展管理中心辩称的申允助所持借据上加盖的印章为假章和提交的证明之间相互矛盾,该认定是错误的。5、原审认定申允助向河南省XXX基金会、河南省公益医保发展管理中心主张权利有法律依据,是错误的。6、申允助在非法集资中存在重大过错。7、原审认定保证合同无效,又认定河南省XXX基金会应承担还款责任,河南省公益医保发展管理中心承担河南省XXX基金会不能清偿部分1/2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8、申允助提供的借据不能证明申允助已实际交付借款,原审直接依据借据认定河南省XXX基金会、河南省公益医保发展管理中心应向申允助还款566000元实属错误。二、原审程序违法。1、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应中止审理。2、原审在明知本案借款涉及非法集资犯罪的情况下,拒不依法终止审理并移交公安机关,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三、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四、原审判决是在保护非法集资人员不正当利益,会引发严重的社会矛盾。请求依法判决驳回申允助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申允助承担。申允助答辩称,1、是否构成刑事案件不是由简单的数额和人数相加而形成,而是应当由审判机关出具的生效判决书来决定。2、现在所谓的李桂珍涉嫌刑事犯罪已被濮阳市公安局建设分局作出撤销案件决定。3、退一步讲无论李桂珍是否构成刑事犯罪,均不会影响本案的审理,因为李桂珍并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4、原审认定借款合同有效是正确的,因为申允助与河南省XXX基金会、河南省公益医保发展管理中心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申允助依约如数将借款支付河南省XXX基金会、河南省公益医保发展管理中心的办事机构为其出具合法的借据,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合同当然有效。在原一审中申允助均已将转账凭证转交法院,因此河南省XXX基金会、河南省公益医保发展管理中心称未有转账实际交付内容与实际严重不符。5、为申允助出具借据加盖的公章,在河南省XXX基金会、河南省公益医保发展管理中心两个办事处正常工作中广泛应用,现河南省XXX基金会、河南省公益医保发展管理中心只因对其不利而不承认该公章的效力,其理由是不能成立的,既然其公章不具有唯一性就不应该否认已经使用过的效力,假如李桂珍使用的公章河南省XXX基金会、河南省公益医保发展管理中心并不知情其也应当承担对其下属监管不利的严重过错责任。再者李桂珍是两办事处主任,是由河南省XXX基金会、河南省公益医保发展管理中心依法任命和认可的,也就意味着赋予了李桂珍使用刻制公章的权利,现在再以假公章的理由显然是无法成立。6、针对一审法院调取的公安局撤销案件决定书,因为此决定书并不是一审法院判决的定案依据,所以是不是经过依法质证对案件并没有影响。综上所述,河南省XXX基金会、河南省公益医保发展管理中心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李桂珍作为河南省XXX基金会濮阳办事处主任及河南省公益医保发展管理中心濮阳办事处实际负责人,为借申允助的款出具了加盖有河南省XXX基金会濮阳办事处及河南省公益医保发展管理中心濮阳办事处公章的借条。李桂珍以河南省XXX基金会濮阳办事处及河南省公益医保发展管理中心濮阳办事处的名义从事的借款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部分借款的经办人葛建芳系河南省XXX基金会濮阳办事处和河南省公益医保发展管理中心濮阳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其借款行为亦应认定为履行职务的行为。故本案借款行为应认定为是河南省XXX基金会濮阳办事处和河南省公益医保发展管理中心濮阳办事处的借款行为。关于李桂珍在借条上加盖的河南省XXX基金会濮阳办事处及河南省公益医保发展管理中心濮阳办事处的公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的问题,本院认为,申允助作为出借人,索要借条已尽到了注意审慎义务,至于出具的借条上加盖的公章是否与备案公章一致,显然已超出了申允助的审慎义务范围,因此,李桂珍是否在借条上加盖了与备案公章一致的公章,均不能影响本案借款关系的成立。关于本案借款数额问题,李桂珍为申允助出具了加盖河南省XXX基金会濮阳办事处及河南省公益医保发展管理中心濮阳办事处公章的借据,河南省XXX基金会、河南省公益医保发展管理中心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对于申允助的借款数额本院予以认定。目前,公安机关未发现河南省XXX基金会、河南省XXX基金会濮阳办事处、河南省公益医保发展管理中心、河南省公益医保发展管理中心濮阳办事处涉嫌单位犯罪,本案纠纷不需要以李桂珍刑事判决结果为依据,上诉人诉称本案应中止审理并将有关材料移交公安机关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案李桂珍是否构成犯罪,均不影响上诉人向申允助承担其民事责任。河南省XXX基金会濮阳办事处、河南省公益医保发展管理中心濮阳办事处均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河南省XXX基金会、河南省公益医保发展管理中心承担。河南省XXX基金会濮阳办事处已被上级单位河南省XXX基金会申请注销,且注销申请已被有关部门批准。而河南省公益医保发展管理中心濮阳办事处被上级单位河南省公益医保发展管理中心撤销,河南省XXX基金会濮阳办事处、河南省公益医保发展管理中心濮阳办事处已不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故本案偿还责任即应由河南省XXX基金会、河南省公益医保发展管理中心承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253元,由河南省XXX基金会、河南省公益医保发展管理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立新代理审判员  杨 浩代理审判员  肖敬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兆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