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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2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苏中元、周丹、曾敢祥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中元,周丹,曾敢祥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2刑初4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中元,男,1963年7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仙桃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仙桃市。2016年8月17日因涉嫌诈骗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并被临时羁押于湖北省仙桃市看守所,同年9月2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经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李万星,四川法翼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周林,四川法翼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丹,男,1986年6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仙桃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仙桃市。2016年8月17日因涉嫌诈骗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并被临时羁押于湖北省仙桃市看守所,同年9月2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经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杨浩月,四川法翼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曾敢祥,男,1984年9月5日出生于湖北省仙桃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仙桃市。2016年8月17日因涉嫌诈骗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并被临时羁押于湖北省仙桃市看守所,同年9月2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经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曾志云,四川法翼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公诉刑诉[2016]6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中元、周丹、曾敢祥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中元及其辩护人李万星、周林,被告人周丹及其辩护人杨浩月,被告人曾敢祥及其辩护人曾志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苏中元非法获得被害人冉某的手机信息,冒充部队采购员和自热米饭销售商身份,通过拨打被害人冉某的电话诈骗人民币29750.00元。另查明:被告人曾敢祥、周丹先后于2016年6、7月份,伙同被告人苏中元采取上述相同方式,实施电话诈骗,截止2016年8月17日被民警挡获时,被告人周丹共计拨打700余次诈骗电话,被告人曾敢祥共计拨打600余次诈骗电话。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中元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周丹、曾敢祥的诈骗行为有其他严重情节,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周丹、曾敢祥系诈骗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苏中元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2、被告人的行为未造成严重社会影响,被告人身患疾病,不适宜羁押;3、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周丹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系犯罪未遂,未达到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2、被告人主观恶性小,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悔罪;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4、若本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周丹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综上,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敢祥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主观恶性小,未造成严重的后果;3、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悔罪,系初犯、偶犯;4、若本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处于被支配地位,系从犯。综上,请求法庭减轻处罚。本院经庭审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苏中元积极退赔被害人冉某的经济损失2975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收条、转账明细及谅解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采购清单、现场照片及现场图、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周丹书证材料,曾敢祥书证材料,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通话清单,情况说明,业务流水号、销售订单及详情,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涉案人员随身财物代为保管清单,被告人苏中元、周丹、曾敢祥基本信息及常住人口信息,被害人冉某、王某、刘某、高某的陈述,证人廖某、何某的证言,被告人苏中元、周丹、曾敢祥的供述,以及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中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周丹、曾敢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拨打诈骗电话500人次以上,有其他严重情节,三被告人的行为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中元、周丹、曾敢祥犯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丹、曾敢祥系诈骗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本院比照既遂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苏中元、周丹、曾敢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苏中元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中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2018年4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周丹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2018年2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曾敢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2018年2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扣押在案的笔记本电脑、电脑主机、网卡、手机、手机卡、笔记本、资料等,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丽人民陪审员 李 新人民陪审员 黄雪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