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刑更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张振辉绑架罪刑事减刑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振辉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3刑更392号罪犯张振辉,男,199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河源市紫金县,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惠州监狱服刑。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9日作出(2012)河城法刑初字第23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振辉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张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7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12月11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执行至2017年10月15日。执行机关因罪犯张振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振辉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6年12月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7年1月获得记功;另获得1次嘉奖。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振辉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振辉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执行至2017年5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举添审判员 王 丹审判员 何伟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东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