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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2民初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彦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彦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2民初914号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单县南城办事处向阳路中段0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MA3C1P0P1J。法定代表人:时培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振山,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强,山东盛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彦伟,男,198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单县。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周彦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振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彦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周彦伟偿还借款本金84万元、2016年12月10日之前的利息219455.78元及之后的利息、罚息;2.享有对被告周彦伟所抵押的房产的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9日,被告周彦伟以房地产作抵押从原告处借款三笔,共计84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4个月、26个月和27个月,月利率均为8.7125‰,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周彦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8日,被告周彦伟向原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关分社(以下简称“西关分社”)申请借款90万元。同日,西关分社与被告周彦伟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为西关分社;借款人为周彦���;借款金额为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8日至2017年8月7日;借款人可在上述金额和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凡与借款人账户账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为周彦伟;抵押权人为西关分社;抵押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8月8日至2017年8月7日期间内,在人民币135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依据与周彦伟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财产详见房地产抵押清单,抵押清单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抵押权人在主债权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等情形下有权实现抵押权。作为抵押合同附件的房地产抵押清单载明:抵押人、房产所有权人及土地使用权人均为周彦伟;房地产座落于胜利东路路北;房产证号为02××12号,土地证号为2010-000**号。同日,单县房地产管理局和单县国土资源局分别颁发单房他证单城镇字第201400047**号房屋他项权证和单他项(2014)第0261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载明:他项权利人为西关分社,房屋所有权人、义务人为周彦伟,债权数额为90万元,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房屋所有权证号、土地证号与房地产抵押清单记载一致。2014年8月9日,西关分社与被告周彦伟签订了借款凭证三份,约定:借款人均为周彦伟;借款金额分别为29万元、29万元和26万元;借款期限均自2014年8月9日起,分别至2016年8月5日、10月5日和11月5日止;月利率均为8.7125‰。西关分社按照约定将借款84万元分别存入户名为周彦伟,存款账号为62×××83的账户中,被告周彦伟在贷转存凭证中借款人处签名予以确认。截止至2016年12月10日,被告周彦伟未归还借款本金,尚欠利息214002.54元。2015年11月30日,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发文同意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城关支行等45家分支机构开业,同时,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日开业。本院认为,西关分社为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和承担;根据银监会文��,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周彦伟以房地产作为抵押从原告处借款84万元,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周彦伟之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该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84万元的义务,被告周彦伟在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周彦伟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违约��任。截止至2016年12月10日,被告周彦伟欠原告借款本金84万元、利息214002.54元。原告主张上述本金数额及利息219455.78元,高于实欠利息数额,对利息超出214002.54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周彦伟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4万元、2016年12月10日之前的利息214002.54元及之后的利息、罚息。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7125‰,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和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等证据,能够认定被告周彦伟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案涉借款84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并在单县房地产管理局和单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以房地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故该抵押权已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被告周彦伟不履行到期债务,且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原告要求对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彦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案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彦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4万元及相应利息(2016年12月10日前的利息为214002.54元;自2016年12月1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在月利率8.7125‰的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二、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抵押的房地产在135万元限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35元,减半收取7167.50元,由原告负担37元,被告周彦伟负担7130.50(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周彦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申旭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