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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02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卢某来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来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02刑初30号公诉机关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来,男,1970年9月30日生,汉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阳江市江城区,户籍地阳江市阳东区。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来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1月25日决定不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卢某来饮酒后驾驶粤Q×××××号二轮摩托车沿阳江市江城区建设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建设路邮政局门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广东省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卢某来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6.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的供述、查获经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卢某来判处一个月十五日以上三个月十五日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来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的规定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来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5月2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林    雅    婷人民陪审员 杨飞圣人民陪审员沙开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玥    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