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26民初1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向辉、何成波等与咸丰县畅达运输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辉,何成波,咸丰县畅达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6民初1358号原告:向辉,男,1983年3月8日出生,土家族,住咸丰县。原告:何成波,男,1988年3月13日,汉族,住咸丰县。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永春,湖北闳辩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昌前,湖北闳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咸丰县畅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咸丰县高乐山镇二道河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6767404254R。法定代表人:李雷,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咸生,湖北刘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素敏,湖北刘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向辉、何成波与被告咸丰县畅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达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辉、何成波的共同诉讼代理人魏永春,被告畅达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向辉、何成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登记在咸丰县畅达公司名下的鄂Q×××××号中型普通客车裸车的所有权归向辉、何成波共同共有。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向辉、何成波向畅达公司原股东田文栋交纳购车款217256元购买新客运车一辆,车辆识别代号为LDT17CCD2DG000526,发动机号码为101-280600340。同年7月29日,向辉、何成波在恩施州交警支队将该车登记在畅达公司名下,牌号为鄂Q×××××,并挂靠在畅达公司的名下从事咸丰至黄金洞的旅客运输。该车由向辉、何成波出资购买,且一直由其占有、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车辆所有权应为向辉、何成波共同共有。畅达公司辩称,争议车辆由向辉、何成波自行出资购买,购买后未经畅达公司同意,由政府主管部门强行注册挂靠到畅达公司名下,对于争议车辆裸车所有权由向辉、何成波所有没有意见,但车辆号牌不应确认由其所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畅达公司取得对县内客运班线的经营许可,原公司营运车辆因报废需更新,向辉、何成波于2013年自行出资购买车辆识别代号为LDT17CCD2DG000526,发动机号码为101-280600340的东风牌EQ6607LT中型普通客车一辆,并自行缴纳保险费、购置税等必要费用,2013年7月29日,向辉、何成波将该车登记注册至畅达公司名下,登记之后车辆一直由向辉、何成波占有、使用。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向辉、何成波为本案争议车辆的购买人和实际出资人、车辆一直由二人占有、使用、管理的事实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机动车虽为特殊动产,但法律采取“交付转移,登记对抗”的原则,即机动车所有权的转移仍适用动产物权转移“自交付时生效”的一般原则。向辉、何成波作为争议车辆的购买者在支付价款后自出卖人将车辆交付时即取得该车的所有权。虽然该车现登记在畅达公司名下,但机动车行驶证并非确认机动车物权的唯一依据,当实际车主与登记车主不一致时应根据实际情况作出认定。该车上户时向辉、何成波与畅达公司之间并未就车辆所有权的转移达成协议,畅达公司未向二人支付对价,也未占有、使用该车辆,且畅达公司对向辉、何成波主张确认争议车辆裸车所有权归属的请求亦无异议。综上,向辉、何成波为本案争议车辆的购买人和实际出资人,因买卖行为取得车辆所有权后未发生所有权转移,该车仍由其所有,向辉、何成波请求确认争议车辆由二人共同共有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争议车辆号牌登记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物权确认内容,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车辆识别代号为LDT17CCD2DG000526,发动机号码为101-280600340的东风牌EQ6607LT中型普通客车1辆为向辉、何成波共同共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向辉、何成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登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向小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