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5民终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洪锦钗,汕尾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陆丰客运分公司,钱宏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5民终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汕尾市汕尾大道中段。负责人马志鹏,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文平,职员。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汕尾市香洲西路。负责人卢少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国洪,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锦钗,女,1967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陆丰市。法定代理人卓某,男,196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是原告洪锦钗的丈夫。委托代理人卓泽锐,广东东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尾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陆丰客运分公司,住所地陆丰市东海镇桃园区。负责人陈佳漩,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宏丰,男,197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陆丰市,汕尾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陆丰客运分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机动车辆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不服陆丰市人民法院(2016)粤1581民初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曾文平、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罗国洪、被上诉人洪锦钗之委托代理人卓泽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汕尾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陆丰客运分公司(下称粤运公司)、钱宏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6月3日,被告钱宏丰驾驶一辆粤N×××××号大客车从陆丰车站开往碣石镇,途经博美镇××路段,因司机钱宏丰驾车速度快,发现路边行人洪锦钗时措施不及,致车辆的挡风玻璃左侧碰撞洪锦钗后向左打方向越过中线与对向由严世波正常驾驶的粤N×××××号大货车车厢左侧碰刮,造成行人洪锦钗受伤送医院治疗、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陆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到现场勘查后,认定钱宏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洪锦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陆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6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住院治疗。于2015年6月24日在广东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7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回当地医院继续康复治疗。于2015年7月21日在陆丰同济医院康复治疗,入院诊断:脑挫伤、下颌骨骨折、髂骨骨折。2015年12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1.偏瘫;2.脑挫伤;3.下颌骨骨折;4.髂骨骨折。2015年12月14日,广东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为原告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洪锦钗的伤残等级评定叁级;2.颅脑外伤引起的精神障碍、智力缺损,建议适时行精神病司法鉴定;3.后期治疗费二项合计评定为42400元;4.误工期评定为190日、营养期评定为190日、护理期评定为190日,评定日止以后需要终身大部分护理依赖。另查明:原告在陆丰市人民医院、广东省人民医院、陆丰同济医院住院共计179天,用去的医疗费297513.36元,被告粤运公司已垫付。原告洪锦钗属农业户口。陆丰市桥冲镇人民政府和陆丰市公安局桥冲派出所证明原告洪锦钗于2014年2月8日开始在陆丰市桥冲镇人民政府工作并在其食堂宿舍二楼居住,月工资3100元。被告钱宏丰驾驶的粤N×××××号大客车的车主是被告粤运公司,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期限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并投不计免赔。粤N×××××号大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无责险,交强险无责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无责险赔偿限额为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原审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钱宏丰驾驶机动车与行人洪锦钗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对此,陆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钱宏丰负事故主要责任、洪锦钗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原告洪锦钗是行人,故其责任划分为钱宏丰承担80%责任、洪锦钗承担20%责任。被告钱宏丰是被告粤运公司的雇用司机,发生事故时是履行职务,故被告钱宏丰应承担的责任依法由被告粤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无责险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无责险,且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在事故中受伤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与无责任的粤N×××××大货车是同一事故,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其不负事故无责任赔偿的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和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通知》,本院计核确定如下:1.医疗费297513.36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是保险条款免责事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其免责条款未尽到提示或说明,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17900元(100元/天×179天);3.护理费,原告请求按58431元/年符合标准,应予支持。即30416元(58431元/年÷365天×190天);4.误工费,按陆丰市桥冲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工资证明3100元/月计,误工期计至定残前一天为190天。即19633.33元(3100元/年÷30天×190天);5.交通费酌情支持5000元;6.残疾赔偿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规定“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本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予支持。即556112元(34757元/年×20年×80%)。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按农村标准计算的辩解,理据不足,依法不予采纳;7.后续治疗费42400元;8.后期护理依赖934896元(58431元/年×20年×80%)。原告提出应按60%计算护理依赖的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9.营养费可补给10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可适当补给40000元,上述1—10项费用合计1953870.69元。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1953870.69元,该款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元,余款1821870.69元按80%的责任比例计1457496.55元,扣除被告粤运公司已垫付297513.38元为1159983.17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粤运公司承担赔偿。被告钱宏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予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洪锦钗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洪锦钗人民币120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汕尾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陆丰客运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洪锦钗人民币1159983.1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为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141959.53元应予以扣除)。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被上诉人洪锦钗并未主张医疗费297513.36元,该款是被上诉人粤运公司垫付的,虽然粤运公司在庭上有提出要求返还,但其没有提出反诉,故原审直接下判是违反“不告不理”原则的,应予撤销。2.原审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参照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过高,被上诉人洪锦钗未能提交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及收入减少情况证明,应按农村人均年收入水平标准13360.4元计算。另对被上诉人洪锦钗的护理依赖的计算系数应按60%为宜,原审按80%偏高且不合理。故护理费应为167279.52元,原审多判了798032.48元。3.被上诉人洪锦钗为农业户籍,虽在桥冲镇政府工作,但桥冲镇的收入和消费水平符合农村标准,故应按农村标准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4.交通费和营养费的判决偏高且缺乏依据,应适当扣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司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我司不应承担无责险12000元。因从本次事故的记录可以明确,我司承保的车辆粤N×××××与被上诉人洪锦钗没有任何接触,且从因果关系看,被上诉人洪锦钗的受伤与粤N×××××车辆没有任何关联。综上,我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洪锦钗提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医疗费是必须承担的项目,原审有计算但未判决。护理费的计算及护理依赖系数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被上诉人洪锦钗在桥冲镇政府工作证据确凿,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正确。平安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对于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由于同一事故发生的事实,依法承担无责任险是正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汕尾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陆丰客运分公司、钱宏丰没提供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案经本院调解,各方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争议焦点为:一、医疗费的处理问题。二、护理费计算标准及护理依赖系数的计算问题。三、被上诉人洪锦钗是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及交通费、营养费的问题。四、无责险的问题。关于医疗费的处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医疗费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必须赔偿项目之一。虽然被上诉人洪锦钗在原审没有主张医疗费297513.36元,但被上诉人汕尾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陆丰客运分公司垫付了医疗费并在原审庭审时提出要求返还该笔垫付款。从《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和立法意旨以及道义上来看,是鼓励保险公司及肇事方先行垫付医疗费用以抢救伤者的,此垫付款不是一般性质的借款,是具有积极意义的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的道德典范,是应该大力提倡的。其一、医疗费是必须的赔偿项目,在计算赔偿时,应最先计算;其二、应大力鼓励这种抢救伤者的垫付款行为。故若有提出返还垫付款者,本院一律予以准照,无需反诉。因此,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提出该观点,理由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及护理依赖系数的计算问题。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提出护理人员缺乏身份证明,从查明的情况看,被上诉人洪锦钗是向社会雇请的护工人员,流动性强,没保留其身份证明,但护工事实应予以确认,原审按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认定并无不妥,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依赖系数的计算问题。大部分护理依赖界于完全护理依赖和部分护理依赖之间,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提出按60%计算,但没有具体的法律法规明确如何计算系数的依据,故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洪锦钗是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从查明的证据看,被上诉人洪锦钗是在桥冲镇政府上班,双方对此并无异议,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提出桥冲镇的收入和消费水平符合农村标准,故应按农村标准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的观点,与法律规定相悖,故本院依法驳回该请求。关于交通费、营养费的问题。原审参照被上诉人洪锦钗往返广州治疗及医嘱,结合当地经济水平酌情给予10000元的营养费和5000元的交通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无责险的问题。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免予承担无责险,但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处在事故中,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保险人无责任时,其承担的数额在交强险无责险内不超过12000元。因此,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该项请求,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人民币1642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6328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广文审判员 莫秀春审判员 曾晓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方宣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