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81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田丽琴与李中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丽琴,李中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81民初46号原告:田丽琴,女,土家族,1990年12月16日出生,沅陵县人,住所地湖南省沅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根柱,男,汉族,1977年12月28日出生,沅陵县人,住所地湖南省沅陵县。被告:李中海,男,汉族,1981年9月15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宁远县。原告田丽琴与被告李中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根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中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田丽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李中海支付田丽琴务工工资105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田丽琴在李中海所办的汨罗市海川室内门加工厂做事,田丽琴和她老公谢根柱两人每月保底工资9000元,由于李中海拖欠工资田丽琴做到2016年9月底就没有做了,共计7个月,田丽琴老公谢根柱工资从2016年3月计算到11月,以每月7500元结算工资,田丽琴的工资按每月1500元计算7个月,共计10500元。李中海未予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李中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田丽琴庭后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一、田丽琴身份证明;证据二、汨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三、田丽琴领取工资承诺书。本院认为田丽琴提供的证据内容不能证实李中海所欠劳务费105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至2016年9月底田丽琴在李中海所承办的汨罗市海川室内门加工厂与其老公谢根柱做木工,两人保底工资9000元。2016年11月因工厂经营不善李中海离开汨罗,11月19日谢根柱等人找到工厂工作人员要求支付工资,工厂的工作人员汤辉虎作为委托人与谢根柱等人结算工资,并向谢根柱等人出具一张工资结算明细,李中海欠谢根柱劳务费22000元元,汨罗市海川室内门加工厂的工作人员吴青青在该工资结算明细作为见证人签名,汨罗市新市镇团山村老屋组村主任童自祥作为在场人在该工资结算明细上签名。但工资结算明细中没有田丽琴的结算工资。本院认为,李中海雇请田丽琴到其所经营汨罗市海川室内门加工厂做木工,李中海应依约向田丽琴支付劳务费。田丽琴诉请李中海支付劳务费10500元,但田丽琴提供证据无法证实所欠劳务费10500元的事实。庭后本院到汨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进行调查,该队的负责人陈述当时为解决务工人员的困难,汨罗市新市镇人民政府根据务工人员自己主张的劳务费向务工人员垫付50%务工费,对所欠务工费的金额因李中海离开汨罗无法核实。本院认为田丽琴向法院诉请李中海所欠劳务费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证实,田丽琴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不利的法律责任,故对田丽琴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田丽琴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田丽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5元,由田丽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 爱 玲人民陪审员 盛 利人民陪审员 何 金 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姚钟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