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5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孙某某骗取贷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刑初54号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6年11月8日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诉刑诉(20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海蓉、代理检察员赵小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被告人孙某某利用虚假的购房合同,又因其妻子郭艳梅拒不在贷款合同中签字,以其与前妻苗茜的离婚证虚构单身身份,在定边县农村商业银行盐场堡分理处骗取贷款20万元。2016年1月17日贷款到期,经定边县农村商业银行多次催要未果。截止目前,所骗贷款尚未归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房屋买卖协议、��款人、担保人及配偶身份证复印件、贷款合同、保证合同、个人贷款申请书、个人支付委托书、个人风险分类报告、借款借据、证明二份、贷款发放及借款凭证、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明、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证人强某某、常某某、杨某某、李某某、杨某清证言、被告人孙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欺骗手段骗取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导致贷款未能按期偿还,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侵犯了金融秩序和安全,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骗取贷款罪追究被告人孙某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孙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陈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责令被告人退赔犯罪所得发还被害单位。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切实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1月8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孙某某退赔被害单位贷款人民币20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琼审 判 员 贾树梅人民陪审员 胡莎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齐浩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