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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民终2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秦松、章新华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松,章新华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民终22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松,男,1982年9月2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边塞,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焱,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章新华,男,1984年5月2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挺,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秦松因与被上诉人章新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赣0191民初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秦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边塞、陈文焱,被上诉人章新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秦松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的法律关系应当认定为合伙关系,上诉人授权被上诉人业务操作是基于合伙人之间存在的合伙关系。涉案《委托书》是双方对合伙的内部约定,上诉人享有的并非是文人书画院的股份,而是被上诉人个人的股份,即占被上诉人个人在文人书画院股权的20%-30%。二、根据文人书画院的股东周某和梁某的证人证言证实,周某和梁某既未将原文人书画院的出资归被上诉人所有,也未同意将文人书画院的硬件设施交由江西国画美术馆投资有限公司使用。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章新华恶意欺骗上诉人签订协议,已经严重损害了第三人利益,属无权处分行为,且未得到权利人的追认,依法应为无效。被上诉人章新华辩称:一、原审认定秦松与章新华之间存在委托代理法律关系正确。涉案《委托书》的内容表明,秦松与章新华是委托代理法律关系,且在本案中,秦松也是基于该《委托书》向答辩人主张权利。二、秦松与章新华之间的委托法律关系已实际终止,双方已书面确认上述100万元资金的其中76.5万元已使用完毕,所剩的23.5万元已转为江西国画美术馆投资有限公司的流动资金,因此,秦松要求章新华返还100万元投资款依法不能成立。三、证人梁某、周某的证言与本案秦松主张的事实没有关联关系。《组建江西国画美术馆投资有限公司协议书》是否损害第三人利益,秦松无权进行主张。秦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章新华返还秦松投资款100万元,并自2014年7月12日起按该款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秦松支付利息至付清款息之日止(截止本案起诉之日,利息暂计为79774元),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章新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秦松与章新华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章新华欲成立江西省文人书画院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人书画院),秦松自愿出资100万元,委托章新华与他人合股组建文人书画院。2014年7月4日、2014年7月11日秦松分别向章新华帐户汇款80万元、20万元,共计100万元作为投入资金。2014年12月10日,双方补充签订《委托书》一份,约定:“1、秦松出资的100万元人民币由章新华在业务范围内自由支配,享有章新华个人在文人书画院份额的20%-30%的股权;2、代表秦松业务操作、利益分配、亏损分摊等作出一切主张和决定,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和后果由本人承担与贵单位无关;3、本人授权章新华所经营业务的即得利益与亏损同章新华直接发生关系并内部分配协调,与贵公司无关。授权期限:2014年10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2014年9月5日,章新华与梁某、周某、郭闯成立文人书画院,注册资本200万元。2015年12月29日,江西省文人书画院投资有限公司依法注销。2015年8月22日,秦松与章新华签订《组建江西国画美术馆投资有限公司协议书》,约定:“一、双方共同组建的公司名称为江西国画美术馆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画美术馆);法定代表人秦松……二、原江西省文人书画院股东周某、梁某出资的人民币153万元由章新华所有……确认控制国画美术馆的60%的股权;秦松出资的人民币100万,其中76.5万元为原文人书画院的出资,23.5万元为国画美术馆的运作流动资金,确认控制国画美术馆的40%的股权。三、组建的国画美术馆注册资本人民币253万元,其中229.5万元已在原文人书画院投入硬件设施及其它开支使用完毕。原文人书画院硬件设施由国画美术馆使用,剩余23.5万元人民币用作国画美术馆运作流动资金,原文人书画院注销,与国画美术馆不产生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四、……”2015年9月2日,国画美术馆成立,股东为章新华和秦松。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秦松出资100万元,委托章新华与他人组建文人书画院,并签订了书面的《委托书》,双方的委托代理法律关系成立。虽秦松主张与章新华系合伙关系,并非委托关系,但与双方签订了《委托书》这一事实不符,且双方未对合伙利益分配及亏损分摊作出具体约定,故对该主张该院不予采纳。章新华应按秦松的委托行使代理权,章新华与他人成立文人书画院系按委托书的约定行使代理权。后章新华与秦松又签订了一份《组建江西国画美术馆投资有限公司协议书》,约定文人书画院依法注销,秦松在文人书画院出资的100万元作为国画美术馆的投资,占有国画美术馆的40%股权。该协议的约定使得上述《委托书》的委托代理事项已不存在,秦松与章新华以实际行为解除了案涉《委托书》,双方的委托代理法律关系终止。根据协议书,秦松出资的100万元,其中76.5万元已投入到原文人书画院的硬件设施及其他开支中使用完毕,硬件设施由国画美术馆继续使用,剩余23.5万元作为国画美术馆的流动资金。秦松在协议书上签名,表明其对上述协议书的约定予以确认,并对其有约束力。现秦松以章新华未向其说明100万元资金去向,未对其进行收益分配为由,向该院诉请要求章新华返还其在文人书画院的投资款100万元,与事实不符,亦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秦松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18元,由秦松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秦松主张其与被上诉人章新华成立的是合伙法律关系,涉案《委托书》是本案两合伙人之间存在的合伙合同关系的委托授权行为,经查,上诉人秦松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另行签订了合伙协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盈余分配、债务承担等合伙事项进行了约定,而纵观该《委托书》的内容,其明确约定了秦松委托章新华处理事项的范围和期限,并无合伙事项的约定,故一审认定本案为委托代理法律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秦松主张被上诉人章新华应返还其出资款100万元,然而双方在2015年8月22日签订的《组建江西国画美术馆投资有限公司协议书》中对秦松100万元出资款的使用用途作了明确说明,上诉人秦松签字予以了确认,其辩称其是受欺诈签订该协议书,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秦松上诉称该协议书的签订系无权处分,因未得到权利人追认而无效,首先,本案是委托合同纠纷,章新华与梁某、周某等的合伙关系不在本案审理范围,退一步讲,如果该协议书系无权代理人订立,那也只是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秦松作为订立合同行为人,应受该协议书的约束。综上,上诉人秦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518元,由上诉人秦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玉秋代理审判员  李 扬代理审判员  黄燕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