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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21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王桂忠与邢春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忠,邢春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21民初493号原告:王桂忠,男,住望奎县。被告:邢春艳,女,住望奎县。原告王桂忠与被告邢春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桂忠到庭参加诉讼,邢春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桂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邢春艳给付玉米款28132元。事实与理由:邢春艳于2015年12月份在王桂忠处收购玉米,共计金额98130元,后期给付70000元,尚欠28132元,后经王桂忠多次索要未果。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玉米款28132元。邢春艳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欠据及刘希成、赵红波的证言均能证实邢春艳欠王桂忠玉米款的事实。因为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对它们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邢春艳于2015年12月份在王桂忠处收购玉米,共计金额98130元,后期给付70000元,尚欠28132元。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王桂忠将玉米卖给邢春艳,邢春艳应支付王桂忠玉米款。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邢春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桂忠玉米款28132元。案件受理费252元,由被告邢春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尊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春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