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行终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武文士诉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退休待遇审批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文士,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皖12行终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文士。委托代理人孙超,安徽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桂超。委托代理人孙杰。委托代理人韩宪生。上诉人武文士因退休待遇审批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的(2016)皖1202行初3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文士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超,被上诉人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阜阳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孙杰、韩宪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文士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其于1973年3月进入原阜阳县种牛场工作,2014年9月退休。期间,武文士于1993年开始参加职工社会养老保险,而退休后领取的退休社保金每月仅为900余元。2016年9月,武文士偶遇同期进场工作的同事房华,其每月退休工资竟达3000余元。为此,武文士到阜阳市人社局查询得知,阜阳市人社局将其的工作起始时间定为1993年1月。阜阳市人社局擅自将原告的工作时间定为1993年1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阜阳市人社局将武文士的工作时间纠正为1973年3月,并重新核定武文士的退休社保金。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73年3月,武文士到原阜阳县种牛场﹙现为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种牛场﹚做临时工,该场为全民所有制企业。1979年3月,经原阜阳县农牧渔业局批准,录用为长期临时工;1993年1月武文士所在单位开始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缴纳至2014年9月。2014年9月,武文士年满60周岁,申请退休;2014年9月26日,阜阳市人社局批准武文士退休。核定参加工作时间为1993年1月,缴费年限﹙含视同年限﹚21年9个月,月养老金919元,执行养老金时间2014年10月。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武文士1993年1月之前在本单位做临时工的年限是否视同缴费年限。《安徽省劳动厅关于临时工、合同工及民办、代课教师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临时工、合同工被招为全民、大集体所有制单位固定工﹙或劳动合同制﹚工人后,其被招收前在最后一个单位最后一次做临时工、合同工的时间,可与招工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本案武文士从1973年3月在本单位做临时工至1993年1月实际缴纳养老保险费前一直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转招为固定工或者劳动合同制工人,其不符合该通知规定精神,显然其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统筹之前工作的年限不能计算为连续工龄。因此,阜阳市人社局核定武文士工作年限即缴费年限为21年9个月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武文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武文士负担。武文士上诉称:1996年6月10日阜阳市颍东区种牛场与武文士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的行为,就是武文士被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的行为,该行为无须征得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一审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劳动合同制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2)323号)规定:对按照有关规定招用的临时工,转为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其最后一次在本企业从事临时工的工作时间与被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后的工作时间可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在当地实行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前的临时工期间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在当地实行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后的临时工期间的连续工龄,要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计算缴费年限。根据上述法律文件规定的精神,1996年6月10日阜阳市颍东区种牛场与武文士签订劳动合同书后,武文士自1973年3月至2014年9月退休期间的时间均应连续计算工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的时间为1995年1月1日,无论是安徽省劳动厅的通知,还是劳动保障部的复函均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后下发的,因此针对劳动合同制工人的认定是相一致的。即上诉人是在1996年1月1日被招为劳动合同制工人。而一审法院认定武文士从1973年3月至1993年l月需要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招为固定工或劳动合同制工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求:依法撤销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6)皖1202行初335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阜阳市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武文士的身份证及退休申请。证明武文士向阜阳市人社局申请退休。2、原安徽省阜阳县革命委员会农林局出具的介绍信、原阜阳县农牧渔业局阜农〔79〕018号文件、劳动合同书。证明1996年6月10日前武文士与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种牛场签订劳动合同前一直是该场临时工,并未转为固定工或者劳动合同制工人。3、安徽省社会保险费缴款书。证明阜阳市实行养老保险统筹后,武文士所在单位为其依法参加了社会保险并按时缴纳保险费。4、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明武文士无违法犯罪记录,符合退休条件。5、《安徽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实施细则》。证明该细则实施之日起,安徽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武文士所在单位于1993年1月开始为其参保缴费。6、安徽省劳动厅《关于临时工、合同工及民办、代课教师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证明根据该通知精神,武文士实际参保缴费前做临时工的时间不应计算为连续工龄。7、《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证明阜阳市人社局批准武文士2014年10月退休及核定其退休金数额符合规定。武文士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身份。2、阜阳市企业职工退休待遇计算表。用以证明阜阳市人社局对武文士的退休工资核算错误。武文士在二审庭审时提供的证据有:谢学孔、刘兴志的证明两份,证明武文士在单位是享受正式职待遇。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武文士在二审庭审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转招为固定工或者劳动合同制工人。依据采信的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武文士虽于1996年与阜阳市颍东区种牛场签订了劳动合同,但该劳动合同不是武文士被有关部门批准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或固定工的证据材料,而是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颁布之后的企业自主招工行为,故阜阳市人社局以武文士1993年1月开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认定参加工作时间正确,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武文士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武文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海龙审判员 陶善义审判员 吕 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琳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