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民终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殷玉玲、任纪先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殷玉玲,任纪先,孔德英,任心如,任心情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421号上诉人(原告被告):殷玉玲,女,197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慧斐,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纪先,男,1947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卫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德英,女,195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明胜,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任心如,女,2000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法定代理人孔德玲,女,197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系任心如之母,住卫辉市。原审被告:任心情,女,200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法定代理人:孔德玲,女,1977年2月23日生,汉族,系任心情之母,住卫辉市安都乡王二庄村***号。上诉人殷玉玲因与被上诉人任纪先、孔德英,原审被告任心如、任心情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6)豫0781民初1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殷玉玲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慧斐,被上诉人任纪先、孔德英及其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明胜,原审被告任心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殷玉玲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孔德英个人应分得的款项。2、涉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遗漏必要的当事人任清瑞,其作为本案标的监管者应依法参与本案诉讼,从当事人的至亲死亡一直到事故处理完毕,案外人任清瑞一直参与其中,原审法院置该当事人于不顾,明显错误。二、本案任纪先、孔德英诉请中明确要求分得补偿款中的338938元,而原审法院却违背了原审原告的意思,而直接确认赔偿款的数额,法院审理判决的结果和原审原告的意思明显相背,显然错误。三、殷玉玲的至亲和任纪先不存在法律上的血缘关系,任纪先是死者任同金的继父,且在死者有生之年就和任纪先的次子达成了协议,已经对任纪先、孔德英的生养死葬义务达成了书面协议,故任同金不应分得赔偿款中款项。四、任心如、任心情自殷玉玲和任同金同居后,几年来殷玉玲在家照顾两个孩子的生活起居、经营家庭,死者任同金外出务工挣钱填补家用,殷玉玲虽然没有和死者办理法定的结婚手续,但殷玉玲已经尽到了一个继母和妻子应尽的责任和义务,依据公序良俗原则,殷玉玲应当分得赔偿款中相应的数额。五、任心如现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辍学在外务工,有固定的收入,对其本人应得的费用应由其本人进行管理。被上诉人任纪先、孔德英辩称,一、任清瑞不是本案争议财产的权利人,只是各方当事人共同委托的财产代管人,其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原审法院没有遗漏当事人。二、原审判决任纪先、孔德英共同分得任同金死亡赔偿款338938元没有违背任纪先、孔德英的意思,合理合法,判决结果正确。三、任纪先和任同金是法律上认可的父子关系,殷玉玲没有资格对任纪先和任同金的父子关系提出异议。任同金弟兄之间赡养老人的协议不影响任纪先依法享有分割任同金死亡赔偿款的权利。四、殷玉玲与任同金未办理结婚登记,不享有法律规定的配偶身份的相关权利,依法无权分割任同金的死亡赔偿款。五、关于任心如的财产管理问题与本案无关,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综上,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殷玉玲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作为上诉人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任心如述称,任心如和其妹妹任心情愿意随殷玉玲共同生活,钱不让其生母孔德玲保管。任纪先、孔德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分割任同金死亡补偿款中任纪先、孔德英应分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及其他款项等共计33893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任纪先与孔德英系夫妻关系。任纪先和孔德英的长子任同金,生于1974年11月28日,1997年3月25日,任同金与孔德玲结婚,于2000年8月10日生育长女任心如,即本案第一被告。于2008年元月11日生育次女任心情,即本案第二被告。2009年孔德玲提起离婚诉讼。案经原审法院审理,同年依法判决准予孔德玲与任同金离婚,长女任心如由任同金抚养,次女任心情由孔德玲抚养等内容。离婚后,任同金与殷玉玲于2011年11月22日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任心如、任心情一直随任同金生活。2015年7月6日任同金意外死亡。2015年7月8日,本案任纪先、孔德英及任心如、任心情的母亲孔德玲,与赔偿方达成赔偿协议书,协议主要载明,由赔偿方一次性赔偿任同金死亡赔偿金(即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共计70万元。本案任纪先、孔德英、任心如、任心情、殷玉玲获得赔偿后,支出丧葬费35000元,余款665000元,任纪先、孔德英、任心如、任心情、殷玉玲约定交由任清瑞保管。在该赔偿款的分配问题上,存有分歧。任纪先、孔德英借故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任纪先、孔德英还生有次子任长宝,现年32岁,长女任素芹,现年27岁。一审法院认为,任同金死亡后,赔偿方一次性赔偿亲属700000元整。现任纪先、孔德英与任心如、任心情、殷玉玲为分割该赔偿款引起讼争。依据(赔偿)协议书,赔付项目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各项赔偿数额并未细化。赔偿金应由死者近亲属按规定标准和份额进行分配,本案任纪先、孔德英,任心如、任心情为死者近亲属。丧葬费任纪先、孔德英、任心如、任心情均确认为35000元,原审法院亦予以确认。参照2015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任纪先赡养费为20128.56元,孔德英赡养费为25160.7元,任心如抚养费为5809元,任心情抚养费为19782元。扣除以上合计款105880.26元,下余款594119.74元,应作为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由任纪先、孔德英、任心如、任心情平均分割。鉴于上述,任纪先、孔德英请求分得338938元赔偿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等相关法律之规定,原审判决:任纪先、孔德英共同分得任同金死亡赔偿款33893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6380元,任纪先、孔德英负担3190元,任心如、任心情负担3190元。本院二审期间,任心如本人提交2016年12月29日滑县小鸡蹦酒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任心如自2016年11月10日在该公司工作,任心如已经参加工作,有自立能力。殷玉玲、任纪先和孔德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任心如提交的该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证。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时,任纪先和孔德英均认可其二人是1983年左右结的婚,在结婚时,孔德英带过来了任同金,当时任同金8岁,之后任同金一直与任纪先、孔德英共同生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在任同金死亡之前,虽然任同金和殷玉玲同居,但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此殷玉玲并不是任同金的近亲属,故殷玉玲对死者任同金的死亡赔偿金无权进行分割。殷玉玲称依据公序良俗原则应当分得赔偿款中相应数额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二、本案中,任纪先、孔德英提起要求分割任同金死亡赔偿金,虽然任同金的死亡赔偿款先由任清瑞保管,但任清瑞并不是有权分割涉案款项的权利人,故殷玉玲称本案遗漏必要当事人任清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称原审判决违背原审原告任纪先和孔德英的意思判决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三、殷玉玲称任纪先与任同金不存在法律上的血缘关系,故任同金不应分得赔偿款。但虽然任纪先并非任同金生父,但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继父子关系,且在与赔偿方签订的赔偿协议中任纪先作为任同金的亲属签名,该赔偿款中包括任纪先应得的部分,故任纪先有权对任同金的死亡赔偿金进行分割。殷玉玲称任纪先系任同金的继父,任同金在生前已经和任纪先的次子达成了协议,已经对任纪先、孔德英的生养死葬义务达成了书面协议,因此任纪先也不应当分割死亡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四、本案仅是对任同金死亡赔偿金在共有权人应当分得的数额进行确认,不涉及具体支付和保管。故殷玉玲上诉称任心如的涉案款项应当由其本人保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殷玉玲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72元,由上诉人殷玉玲负担。殷玉玲多预交的二审案件诉讼费3112元,予以退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克洋审判员 张军委审判员 马成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 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