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4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王冲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鸽,王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04刑初232号自诉人李鸽,女,198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告人王冲,男,198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自诉人李鸽以被告人王冲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履行了本院(2016)豫0104民初309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自诉人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因被告人履行全部义务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李鸽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卢光耀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丹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