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终1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赵树华、天津滨海概念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树华,天津滨海概念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滨海供电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18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树华,男,195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滨海供电分公司职工,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滨海概念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杭州道1400号。法定代表人:任学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玺,男,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滨海供电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营口道394号。法定代表人:周敬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天津唯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树华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滨海概念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滨海供电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29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树华上诉请求:1、判决被上诉人天津滨海概念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自2015年-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5379元;2、判决被上诉人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滨海供电分公司支付上诉人因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所造成的损失350000元;3、判决被上诉人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滨海供电分公司支付上诉人未依法支付同工同酬工资差额950000元;4、判决被上诉人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滨海供电分公司支付上诉人未依法核定申请人工龄给申请人造成损失600000元。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自2015年10月应由被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但是因为被上诉人并未依法补缴社会保险,且未依法为上诉人核定工龄,致使上诉人并不能依法享受合理的退休待遇。关于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2015年至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请,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根据上诉人提交的滨海新区新城镇人民政府审核盖章的《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连续工龄审定表》中2000年1月开始,上诉人已经担任了电管站的站长岗位,根据上述提及的规定可以看出,被上诉人依法履行聘任手续,为上诉人纳入编制中。依法享受该办法规定下上诉人站长身份下工资待遇;3、上诉人自1980年至1992年在被上诉人供电局及供电公司工作的事实,被上诉人以其身份进行否定进而拒绝协助上诉人工龄的核定,故此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二被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天津滨海概念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滨海供电分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树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2015年-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5379元;2、判决被告支付2015年-2016年防暑降温费1124元;3、判决被告支付2014年-2015年冬季取暖补贴520元;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所造成的损失350000元;5、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依法支付同工同酬工资差额950000元;6、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依法核定原告工龄给原告造成损失6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农业户籍。1980年1月原告在乡政府所属电管站任护线员、农电岗位,劳动报酬由乡政府支付,自1993年由新城镇政府缴纳保险。2000年农岗改造,2004年8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天津市滨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自2004年8月1日-2006年7月31日书面劳动合同,约定为生产岗位,采用综合工时制度;该合同2005年1月10日经天津市塘沽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鉴证备案。当庭原告确认2006年8月1日与续签天津滨海瑞益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2005年8月1日至2006年7月31日止期满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于2005年9月26日经天津市塘沽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鉴证备案),续签期限为2006年8月1日至2007年7月31日止,该合同于2006年8月1日经天津市塘沽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鉴证备案,合同约定由天津滨海瑞益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养老、工伤、失业保险。2008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天津滨海概念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自2008年8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岗位为农电工,工作地点为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滨海供电分公司,被告天津滨海概念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各项保险,双方最后一次续签劳动合同自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止,合同履行中,被告天津滨海概念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0日通过顺丰速递向原告送达退休手续办理告知书,原告于2015年10月21日签收。原告于2015年10月27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原告于2016年10月31日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1、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自2015年-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5379元;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2015年-2016年防暑降温费1124元;3、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2014年-2015年度冬季取暖补贴520元;4、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因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所造成的养老保险损失350000元;5、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未依法支付同工同酬工资差额950000元;6、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未依法核定申请人工龄造成损失600000元。2016年11月2日该委以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作出津滨劳人仲案字(2016)106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遂起诉。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自愿放弃诉讼请求2、判决被告支付2015年-2016年防暑降温费1124元;3、判决被告支付2014年-2015年冬季取暖补贴520元的主张。另查,原告曾于2016年8月29日以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滨海供电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未申报档案材料导致申请人工龄工资损失60万元;2、被申请人支付同工不同酬产生的经济损失150万元;3、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各项保险;4、被申请人支付未为其办理退休手续而产生的工资及医保等相关损失约几拾万元。2016年9月1日该委以“本案不属于受理范围,不予受理”为由,做出津劳人仲不字(2016)第9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于2016年10月13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11月8日自愿撤回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5年-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5379元,被告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原告2015年10月27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与被告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终止,其2016年10月31日提出该权利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因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所造成的养老保险损失350000元,二被告均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被告天津滨海概念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提供原告养老保险缴费记载佐证其为原告缴纳各养老保险至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止,原告对此亦无异议,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同工同酬工资差额950000元,二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对其主张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未依法核定原告工龄造成损失600000元,二被告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属劳动争议受理范围,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树华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赵树华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已于2015年10月27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与被上诉人天津滨海概念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终止,上诉人于2016年10月31日主张2015年至2016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所造成的损失问题,被上诉人天津滨海概念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诉人养老保险缴费记录能够证明上诉人养老保险已经缴至其法定退休年龄,故上诉人的该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支付同工同酬工资差额问题,上诉人并未就该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因未依法核定工龄而造成的损失问题,因该项主张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本案不予审理。综上所述,赵树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赵树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艳军审 判 员 吴文琦代理审判员 刘 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