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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3民初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黄炳为与林训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炳为,林训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3民初758号原告:黄炳为,男,197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被告:林训整,男,198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原告黄炳为与被告林训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炳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训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炳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林训整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事实与理由:林训整以投资生意缺资为由,分别于2015年1月4日向黄炳为借款5万元,同年6月15日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借款后林训整不守信用,拖欠不还,黄炳为多次催讨未果,遂提起诉讼。林训整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林训整于2015年1月4日向黄炳为借款5万元,同年6月15日借款1万元,共计6万元,并出具借条两张为据。借款后,林训整未予还款。本院认为,黄炳为与林训整之间的借贷关系,有林训整向黄炳为出具的借条、黄炳为的庭审陈述相印证证实,予以确认。黄炳为要求林训整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林训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林训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黄炳为借款本金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林训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美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章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