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5民初4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梁连伟与王群峰、秦学雷买卖合同纠纷2016民初4339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连伟,王某某,秦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5民初4339号原告:梁连伟,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委托代理人:何国昌、桂欣,广东佰仕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被告:秦某,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被告父亲。原告梁连伟诉被告王某某、秦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国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因经营珠江电厂工地向原告购买氧气、乙炔、二氧化碳等气体,从2013年12月开始至2015年5月止两被告共向原告购买氧气、乙炔、二氧化碳等气体293470元整,已付款170000元,截至2016年3月4日,两被告尚欠原告气体货款123470元,尚欠氧气瓶4个、乙炔瓶5个,价值4500元。双方在2016年3月4日对账,在确认无误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原告123470元货款事实。由于被告未还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23470元以及利息(以12347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2.两被告向原告返还4个氧气瓶和5个乙炔瓶的折抵现金4500元;3.两被告之间对诉请一、二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某和秦某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4日至2015年7月31日,原告向两被告珠江电厂工地供应罐装氧气、氢气、二氧化碳等气体,两年间,原告共向两被告供应气体价值达293470元。原告为了证明送货事实,向法庭提供41张手写送货单据,每张单据上均有被告秦某或两被告其他员工签名确认。被告秦某通过其银行账户向原告分五次共支付货款170000元,分别为:2014年1月29日支付2万元、2014年3月25日支付5万元、2014年7月1日支付3万元、2014年8月23日支付2万元、2014年10月8日支付5万元。截止至2016年3月4日,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3470元,双方对账时被告王某在对账单上确认这一数额,并确认2013年12月14日-2015年7月31日欠氧气瓶4个,欠乙炔瓶5个。2016年3月4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梁连伟货款127970元。”并备注“最迟付款时间2016.4.30日,以上欠款本人王某与秦某共同经手,共同承担。”另查明,根据王某提供的委托材料,户口簿显示,王某与秦某系父子关系。本院认为:送货单、对账单及《欠条》为原告与被告王某、秦某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买卖关系成立。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本案货款金额问题。根据双方对账单显示,被告王某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23470元,可以确认本案的货款金额为123470元。对账单中确认被告还拖欠原告的4个氧气瓶和5个乙炔瓶,对于其折合现金价值,被告王某已在2016年3月4日出具的《欠条》中确认了该笔款项,《欠条》载明的欠款金额为127970元,比对账单123470货款多出4500元,由于和对账单据为同一天出具,显然是被告王某以欠条形式确认4个氧气瓶和5个乙炔瓶的折合现金价值为4500元。关于还款主体问题。被告王某确认本案的所涉货款是两人共同经手,共同承担,由于秦某本人在部分送货单上签收货物,作为收货人非常清楚该笔货物买卖事实,又以其银行账户向原告分5次支付了17万货款,鉴于被告王某与被告秦某系父子关系,虽然《欠条》上没有秦某的签名,仍然可以确认被告王某所述事实,有理由相信案涉货款为两被告共同债务,两被告需共同承担。关于违约金的计算问题。本案买卖双方没有签订合同,没有约定具体付款时间,被告王某在《欠条》中承诺最后的付款时间为2016年4月30日,由于被告王某未按时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该从2016年5月1日开始,计算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执行。对原告要求从2015年8月1日起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秦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连伟支付货款12347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2347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6年5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货款偿清之日止);二、被告王某、秦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连伟支付氧气瓶和乙炔瓶折价款45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4元,由被告王某、秦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文铂人民陪审员 郭顺潮人民陪审员 吴伯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孔一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