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民初1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秦闯与侯可飞、凌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闯,侯可飞,凌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1489号原告:秦闯,男,汉族,1970年1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委托代理人:蔡志明,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剑美,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侯可飞,男,汉族,1987年1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禹州市。被告:凌铖,女,汉族,1986年8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禹州市。原告秦闯与被告侯可飞、凌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秦闯于2017年1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63900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639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全部本金还清之日止);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方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在庭审中明确,5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7年4月1日起算,13900元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算。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侯可飞、凌铖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没有提出任何抗辩、质证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秦闯提供的欠条、借条有证据原件以供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借条、欠条上载明侯可飞向秦闯两次共借款63900元,且均有侯可飞的签名,足以支持秦闯主张的借款事实。借条、欠条上载明了还款时间,现还款时间已届至,侯可飞应返还上述借款给秦闯。侯可飞没有按时返还借款,在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的情况下,秦闯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两笔借款的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为个人债务或两被告就夫妻财产有特别约定且为原告所知的情况下,秦闯主张涉案债务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侯可飞、凌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秦闯返还借款639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分别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日起算,以139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4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计至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699元,由被告侯可飞、凌铖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方圆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艳君 来源: